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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周某1、周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赤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曾用名叶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特别授权代理)。

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某1不予分配武汉市青山区××街72门33号房屋的遗产份额;2、判决武汉市青山区××街72门33号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1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周才年亲生儿子。2002年11月,被告周某1要求父母给钱买房,因被继承人与原告没有钱,只得向原告妹夫借款2万元。2003年4月,被告周某1来到家里又要2万元,此时家里没钱。被告周某1在家掀桌子打板凳,不让父母睡觉。身患高血压、心脏病的被继承人被气得晕倒。为了摆脱周某1的纠缠,原告只得又找原告妹夫借款2万元给周某1。在此情况下,周某1书写了断绝关系一刀两断的说明。自周某1拿走第二笔2万元后,被继承人因受刺激长期在医院住院治疗,一直没有恢复过来,直到当年9月去世。除了被继承人去世时周某1在家出现过以外,原、被告自双方断绝关系后一直没有任何往来。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72门33号房屋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财产,于2017年5月被划入拆迁范围。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及两被告属于法定继承人。周某1生前未尽扶养义务,还为了向父母要钱而断绝亲子关系,应属于无权分配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形。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房屋拆迁工作迟迟无法完成。被告周某1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周某1一直不尽孝道,只管要钱”等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诉请第一项、第二项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与被继承人周才年生前关系良好,原告仅以双方曾有过家庭矛盾,就主张取消被告的法定继承权,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周某1应得到合理的法定继承份额,周某2并未对被继承人周才年尽到孝道,应不分或少分,被告周某1与原告应平分,因为父亲去世后有丧葬费抚恤金在原告处,所以费用都是原告出的,但是跑腿、酒店、殡仪馆等具体事宜都是被告周某1进行操办,各人朋友的礼金由各人收的。被告周某2辩称,对诉状中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周某1未尽到孝道,应不分或少分。周某2儿子周康是由原告和被继承人周才年抚养长大,周某2确实对儿子照顾很少,但很孝顺,只要有收入就把收入都给了被继承人周才年。被继承人周才年去世时,丧事办理都是原告找亲戚和邻居一起操办的,费用也都是原告出的,被告周某1没出钱却把他熟人的礼金收走了。当年被告周某1要买房找周才年和原告要钱,因为原告没钱,周某1就在家里闹,闹得家里没有办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及本院评判如下:梅某与被继承人周才年(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周某2与周某1姐弟二人。梅某与周才年生前于2002年12月通过房改售房,以成本价购买武汉市青山区××街72门33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0.81平方米,登记在周才年名下。2002年下半年,周某1为购买新房,希望梅某与周才年两老资助,两老因为经济拮据不愿资助,双方发生争执,产生矛盾。2003年4月18日,周某1向周才年、梅某夫妇出具便条,内容为,爸爸、妈妈:我于2002年11月拿了父母2万元,2003年4月18日又拿了2万元钱后,不跟父母有任何关系一刀两断。2003年9月21日,被继承人周才年去世,周某1出面办理殡葬证、联系殡仪馆、酒店等具体事宜。相关费用由梅某支付。另查明,周某1一直居住在梅某与被继承人周才年分配的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坊100门20号住房(团结户,当时不能购买产权),直至2003年12月28日,周某1搬至购买的新房。周某1搬离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坊100门20号房屋后,房屋内家具没有搬走,将房屋交给梅某,由梅某出租并收取租金。现该房屋已拆迁,拆迁款由梅某个人领取。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72门33号住房已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因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梅某诉至本院。
原告梅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勇、被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赤华、周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才年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72门33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0.81平方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梅某享有50%份额,被继承人周才年享有50%份额。被继承人周才年去世后,没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纠纷予以办理。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梅某作为被继承人周才年的配偶,周某1和周某2作为周才年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梅某与周才年共同生活,应适当多分,即继承房产25%份额。2003年4月18日,周某1因购房资金不足为获得父母资助,书写了与父母断绝关系的便条,对其父在情感上造成了一定伤害。但是基于子女出生的自然血亲而形成,是不能解除的,断绝父子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无效的行为。周某1仍可继承遗产,应予少分,即继承11%份额。周某2长期在外地,与父母交流沟通较少,应予少分,即14%份额。周某2愿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母亲梅某所有,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周才年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72门33号房屋由原告梅某享有89%产权份额、被告周某1继承11%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梅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原梅某桂负担3,952.49元,被告周某1负担48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书记员: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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