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营,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黄石市中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13号17幢1单元13-40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张某某、黄石市中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营,被告邓某某、被告中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44000元、利息(以2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因被告中鼎投资公司房地产营销代理业务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邓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贰分计息,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某未清偿该笔借款。2015年1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邓某某差欠原告本息444000元。在还款200000元后,被告邓某某同意将其欠款本息244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继续借用。同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不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8月,被告邓某某承诺将其位于阳新县韦源口的住宅抵押给原告,但原告帮其垫付抵押评估费用并拿到评估报告后,被告邓某某却以其配偶不同意抵押为由拒绝办理手续。2016年8月10日,被告邓某某单方承诺:借款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从2016年11月起每月最低还款1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还款的方式。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邓某某的配偶,其应对被告邓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某某借款用于被告中鼎投资公司经营,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未还款,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未按承诺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2%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鼎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中鼎投资公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邓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的形成发生在被告邓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某某、张某某均系被告中鼎投资公司的股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张某某、黄石市中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24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元、保全费1959元,由被告邓某某、张某某、黄石市中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8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翩 人民陪审员 鲁 纲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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