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
张明聪(四川雅安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郭凤林(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梅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93年4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2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
负责人郭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林(特别授权),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15年7月10日18时许,在名草路3KM+150M处,被告杨某某驾驶川TV7050号微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
原告经名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过伸性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等,住院126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
被告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3427.86元,保险公司预付1万元,原告支出医疗费8433.5元、停车及修车费1900元。
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和身上所穿的衣、裤全部损毁。
2015年7月21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3月2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川TV7050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份名山支公司投保。
原告是城镇户口,受伤前又在江西省务工。
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30元124天+成都2天50元),护理费15775.2元(125.2元126天),误工费29547.2元(125.2元234天),残疾赔偿金313305.12元(24381元20年40%+被抚养人父亲梅某甲18027元8年40%÷5+母亲李某某18027元14年40%÷5+女儿梅某乙18027元11年40%÷2+女儿梅某丙18027元13年40%÷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评定费73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及修车费1900元,损坏随身物品: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衣、裤、鞋子价值1000元,合计391971.02元;2.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
原告梅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缴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及鉴定费支出730元;
5、生活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部分生活费支出情况;
6、户口本复印件共4页、名山区永兴镇箭道村村委会及该村第8村民小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7、摩托车维修费收据及施救费、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二轮摩托车维修费用17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00元,共计1900元。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辩称:对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杨某某驾驶的车子是母亲李某某的,发生事故当天,杨某某是去永兴江落口上班。
杨某某有驾驶证,是车辆使用人。
该车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原告受伤后,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3427.86元,保险公司预付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赔偿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这个案子的赔偿责任由杨某某承担,不同意负担保险公司扣除的医疗费。
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杨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川TV7050号微型轿车所有人是李某某;
2、医疗费票据,证明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3427.86元,保险公司预付1万元;
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我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万元在本案中扣减。
对于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124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医嘱时间计算;原告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营养费认可2000元;不认可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认可500元;修车费认可17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00元不认可;损坏物品未提供损毁物品的证据及购买的发票,不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停车费200元的收据的合法性持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审审查,该证据由雅安市名山区李波汽修厂出具,是由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和停车费2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其余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被告杨某某是肇事车川TV7050号微型轿车的使用人,应承担本案过错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两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赔。
依据查明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及父母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于城镇标准,其中两个子女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也应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相一致,即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
对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41861.36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20元/天124天),予以确认;
3.护理费15524.8元(125.2元/天124天);
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计算至出院后三月为214天,确认为26792.8元(125.2元/天214天);
5.残疾赔偿金按七级伤残计算为195048元(24381元/年20年40%);
6.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定残之日被扶养人梅某甲应计7年、李某某应计算13年,梅某乙应计算11年,梅丙嫒应计算1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1767.4元(父母18027元/年20年÷540%+女儿18027元/年23年÷240%)
7.营养费酌定2000元;
8.交通费酌定7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
原告人身损失合计404174.36元。
另川TU74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川TU74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施救费和停车费200元,鉴定费用730元。
手机、衣、裤、鞋子损失无据佐证,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人身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后,实际支付110000元。
原告财产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00元。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履行赔付义务。
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人身损失284174.36元(404174.36元-1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84174.36元。
对于施救费、停车费及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93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00元+鉴定费用73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相互抵扣后,余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人身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梅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65266.5元(284174.36元+930元+案件受理费3590元-23427.86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907.86元(23427.86元-930元-案件受理费3590元);
四、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已在判项三中抵扣处理,不再履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被告杨某某是肇事车川TV7050号微型轿车的使用人,应承担本案过错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两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赔。
依据查明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及父母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于城镇标准,其中两个子女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也应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相一致,即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
对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41861.36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20元/天124天),予以确认;
3.护理费15524.8元(125.2元/天124天);
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计算至出院后三月为214天,确认为26792.8元(125.2元/天214天);
5.残疾赔偿金按七级伤残计算为195048元(24381元/年20年40%);
6.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定残之日被扶养人梅某甲应计7年、李某某应计算13年,梅某乙应计算11年,梅丙嫒应计算1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1767.4元(父母18027元/年20年÷540%+女儿18027元/年23年÷240%)
7.营养费酌定2000元;
8.交通费酌定7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
原告人身损失合计404174.36元。
另川TU74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川TU74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施救费和停车费200元,鉴定费用730元。
手机、衣、裤、鞋子损失无据佐证,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人身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后,实际支付110000元。
原告财产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00元。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履行赔付义务。
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人身损失284174.36元(404174.36元-1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84174.36元。
对于施救费、停车费及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93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00元+鉴定费用73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相互抵扣后,余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人身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梅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65266.5元(284174.36元+930元+案件受理费3590元-23427.86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907.86元(23427.86元-930元-案件受理费3590元);
四、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已在判项三中抵扣处理,不再履行。
)。
审判长:张崇明
书记员:韩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