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现住。
委托代理人:成俊,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某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3号。
组织机构代码:7510485-3。
负责人:黄元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肖某运、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成俊、被告肖某运、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110.7元。余下损失的40%部分由被告肖某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驾驶鄂L×××××号摩托车由赤壁市中伙铺镇安丰村往官塘驿镇方向行驶至十八里畈拐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鄂L×××××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为伤情比较严重,当日又转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救治,合计住院25天。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2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梅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120天(从伤日计算);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被告肖某运驾驶的鄂L×××××轻型自卸货车系其家庭所有,登记在其妻李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在支付18200元医疗费后,拒不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驾驶鄂L×××××号摩托车由赤壁市中伙铺镇安丰村往官塘驿镇方向行驶,至十八里畈拐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肖某运驾驶的鄂L×××××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2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当日又转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合计住院25天。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赤楚南法鉴(2016)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梅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1;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120天(从伤日计算);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因此造成的双方无争议的损失为:护理费10247元(31168元/365天×120天)、医疗费74347.14元(被告肖某运、李某某垫付1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121.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
对双方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明、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结合王寇蛋糕店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一家以其子梅龙庆的名义经营蛋糕店的事实。而经营蛋糕店属于零售业,故原告请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8163元(33148元/365天×200天)。2.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未提供实际凭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可按1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到医院检查的病历资料,原告往返咸宁2次认定100元、武汉1次认定1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5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认为考虑原告过错,以1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系十级伤残,考虑到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的经济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一家经营蛋糕店的证据外,被告李某某庭审也陈述被告一家居住在蛋糕店里,肖某运在外打零工,其妻带孙子。故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户籍为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20年×10%)。4.关于被告肖某运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自卸货车车型不符,被告肖某运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当地人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不负赔偿责任或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驾驶鄂L×××××号摩托车与被告肖某运驾驶的鄂L×××××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运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肖某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鄂L×××××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被告肖某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之责。鄂L×××××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之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梅某某保险金95083.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47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1816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121.5元)。
二、原告梅某某的其他损失78497.14元(医疗费643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肖某运、李某某赔偿23549.14元,抵扣其垫付的医疗费18200元,还应支付原告梅某某5349.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67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肖某运、李某某16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春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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