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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向某、向某某、柳某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柳某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被告向某申请追加向某某、柳某凤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通知向某某、柳某凤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被告向某某、被告柳某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618.58元[其中医疗费16516.5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告参与柳某凤的乐队为向某举行婚礼迎亲,在向某抱着新娘前行过程中,被新娘的脚撞到后,在向某某放置的木墩上绊倒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向某送往秭归县水田坝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向某支付了医疗费),次日因病情严重,又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17516.58元,向某支付了1000元。同年6月6日,原告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日期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开支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柳某凤组织的“甜蜜蜜喜事乐队”为向某举行婚礼进行迎亲服务(向某给柳某凤共支付劳务费2600元),原告受柳某凤之邀参与乐队吹号。当天12时左右,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向某从中途将新娘抱回家中,当行至向某某门口公路路段时(向某某在公路两边放置了两个木墩),围观的很多人讨要红包,原告也停止吹号参与其中,向某抱着新娘继续前行时不慎碰到原告,原告继而被向某某放置的木墩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秭归县水田坝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向某支付了医疗费1146.87元),次日又被转至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7516.58元(向某垫付了1000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支具外固定1月来院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回家主动锻炼脚趾脚踝功能、骨折愈合后必要时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同年6月6日,原告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伤残程度十级、预计后期治疗费12000元左右、误工日期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开支鉴定费1900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秭归县水田坝乡卫生院出院记录、秭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甜蜜蜜喜事乐队”名片、放置木墩的照片、原告参与讨要红包前后过程的视频、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对向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是因向某抱着新娘前行碰到原告及向某某在公路上放置木墩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且难以确定向某、向某某二人的责任大小,故应由二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停止吹号参与讨要红包,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向某、向某某的责任;柳某凤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其诉请赔偿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医疗费应包含向某已支付部分,共计18663.45元;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认定8608元(28305元/年÷365天/年×111天);护理期限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可确定90天,护理费认定6979元(28305元/年÷365天/年×90天);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只能根据其伤残等级并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诉请赔偿的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定;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73338.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无法调解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梅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73338.45元,由向某、向某某分别赔偿2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梅某某自行承担,向某除已赔偿2146.87元外,尚应赔偿19853.13元;向某、向某某尚应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梅某某负担363元、向某、向某某各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长远 审 判 员  张 国 人民陪审员  吴述义

书记员:王书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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