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第三人:石金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大垛镇双石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石金尧为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石金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实际转账38万元,2万元为预扣的利息,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10月12日前一并归还,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借期满后,被告无故拖延偿还本息。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确认收到38万元,系被告欠其借款的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因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取4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于2016.7.13至2016.10.12到期。同日,案外人陈子友受原告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石金尧账户支付38万元。
2016年7月21日,案外人梅新富受原告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5万元,备注为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对于预扣的2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53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调整后予以支持。对于38万元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对于15万元借款,原告虽称被告口头承诺与38万元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10月12日一并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15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调整后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53万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8元,公告费760元,合计诉讼费10,858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956元(已付),由被告魏某某负担9,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溪松
书记员:张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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