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强
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李劲松
原告梅某强。
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劲松。
原告梅某强诉被告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家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结算时,被告承诺给原告承担15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劲松应偿还梅某强借款本息24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李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结算时,被告承诺给原告承担15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劲松应偿还梅某强借款本息24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李劲松负担。
审判长: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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