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梅某某,务农。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秦开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安陆市巡店镇梅陈村村民。2014年1月27下午6时许,原告梅某某牵牛回家走在该村支部书记梅德平家附近路口时,被告梅某某上前递香烟给原告,原、被告因语言不合发生争执,被告随用右手中的玻璃茶杯打在原告头部上,并用拳头打原告的面部。后被告的妻子冉福莲前来劝开丈夫梅某某。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7日住入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15天。经安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及孝感精诚法医司法所鉴定为:原告头部、面部挫裂,多处软组织受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为60日、需1人陪护20日、后期治疗费1500元。同时查明,2014年2月25日安陆市公安局对被告梅某某下达了行政拘留15日和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其女儿梅琳在护理,原告梅某某及女儿梅琳均系农业户口。
原告梅某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999.31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1298.24元(23693÷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750元(15天×50元)、交通费458元,共计12905.5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该纠纷中原、被告因语言不合,被告不够冷静,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打伤原告,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因无医院遗嘱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814.33元,因原告已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年龄,不享有误工费,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元,因原告的受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对此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梅某某损失12905.55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猛 审 判 员 黎清楚 人民陪审员 秦开九
书记员:彭涛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