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平,九江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刘共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九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某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车辆财产损失163779元(车辆全损价138779元、鉴定费2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中国财保九江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驾驶赣G×××××号汽车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燃烧的,该汽车燃烧是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修理过的右前部电气线路受颠簸等诸多客观因素导致发生意外火灾,属于汽车损失保险责任合同的正常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火灾事故属“自燃”不当;2、上诉人购买赣G×××××号汽车时由卖车方代为购买保险,购买案涉保险单是由九江浔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给,同时在4S申请单上签字,但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没有对上诉人宣读保单的免责条款内容,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也未送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未履行在该条款书上签字确认的手续;3、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拒绝理赔导致花费了包括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25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赣G×××××号汽车在未使用状态的6个月中,被保险人未承担该时间段保险风险,该6个月保险费应返还上诉人。
中国财保九江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梅某某的上诉请求。
梅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财保九江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款计135671.71元,其中:车辆损失132685元、车辆保险费损失2986.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原告梅某某将其所有的赣G×××××北京现代汽车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中国财保九江分公司交纳保险费4758.4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xxxx),该份保险单载明:1.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梅某某,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赣G×××××、厂牌型号北京现代BH6440LAY轻型客车、初始登记日期2014-09-2、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新车购置价132685元;3.承保险种由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共计保险费4758.41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32685元(保险费为1787.24元);4.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0时其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5.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原、被告双方履行完签约手续后48小时内,被告未收到原告关于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的通知。另,《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有:1.总则第一条“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2.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3.第五章通用条款。(1)附加险,“自燃损失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保险责任(一)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2)“……释义【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被告将上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组成材料已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合同组成材料签收单》,该签收单同时还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全部保险凭证交与本人,保证人(或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本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逐一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部含义,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2016年4月4日20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赣G×××××号小轿车载家人从湖口返回九江市区的位于杭瑞高速公路482KM处时车辆着火,发现火情后的原告及时报警并同时向被告报案,九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支队出警到现场将火势控制,全车烧毁严重。事后,事故车被拖至江西省××江市××队停车场。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本案被保险的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物体燃烧、油品泄漏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车辆发动机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预交鉴定费25000元。后又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认为事故车辆损毁严重,其多次构件已损坏,修复价格大于现有价值,建议定全损,评估车辆现有残值约为3000元,损失价格为138779。原告预交了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并支付了保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对保险车辆因起火致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是属于火灾还是属于自燃。根据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为“可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物体燃烧、油品泄漏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车辆发动机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结合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有关火灾和自燃的描述,涉案车辆起火并非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应认定为自燃;2.原告车辆发生自燃被告是否应当予以理赔。因原告对涉案事故车辆仅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而没有购买附加险自燃险,且保险条款明确规定“自燃”系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的范围。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保险合同组成材料签收单》足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不应该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原告因其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而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梅某某、被上诉人中国财保九江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梅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上诉人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辉 审判员 高 猛 审判员 晏纯贵
书记员: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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