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忠旭尧。
法定代理人:梅某(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3楼。
负责人:李泽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梅忠旭尧与被告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忠旭尧法定代理人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忠旭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9527.11元,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7178.5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2时14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沿双神线由神农架向巴东方向行驶至下谷集镇惠民超市门前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及时避让行人,加之原告突然出现在道路路口,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刮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因头部受伤严重,由神农架林区下谷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至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巴东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伤情过重,于当日由巴东县人民医院转至宜昌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8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68818.05元。原告的伤势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六级;后续治疗费47000元;护理时间、营养时间12个月。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E×××××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刘某某当庭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已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进行赔偿;2、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阳某财险当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加盖有神农架大九湖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神农架下谷坪土家族乡金甲坪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各1份、加盖有巴东信陵晨光幼儿园公章的证明1份、收据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系大九湖镇人民政府公职人员,原告随其外婆、母亲居住在巴东县城镇读书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巴东县信陵晨光幼儿园的证明及收据的时间发生在本案事故之后。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实原告及其母亲居住在巴东县读书的事实,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梅某与被告刘某某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了住宿费338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4日12时14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沿双神线由神农架向巴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公路20公里+500米处(下谷集镇惠民超市门前)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及时避让行人,加之原告突然出现在道路路口,该车右侧将原告刮撞倒地,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12月9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鄂神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农架下谷中心卫生院,因伤势较重,随即被转往巴东县人民医院,经检查,伤势严重,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8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3、颅底骨折;4、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水肿;7、外伤性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8、左踝关节损伤。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到巴东县中医医院、十堰市人民医院复查复诊,上述诊疗共支出医疗费68818.05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下简称首次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陆级;颅骨缺损修补后续治疗费35000元;2年内抗癫痫治疗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护理时间12个月、加强营养时间12个月。庭审后,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10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梅忠旭尧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42;2、给予后期治疗费40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为此先行支付鉴定费3300元。肇事车辆鄂E×××××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梅忠旭尧与母亲向雅林共同居住在巴东县,并在巴东县信陵晨光幼儿园读书,原告父亲梅某系神农架大九湖镇人民政府公职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原告梅忠旭尧受到伤害,被告刘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原告梅忠旭尧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按过错程度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关于原告梅忠旭尧与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前期勘察,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梅忠旭尧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梅某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为:被告刘某某承担95%的责任,梅忠旭尧承担5%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述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关于双方事故责任划分的约定系附条件的协议条款,应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梅忠旭尧、刘某某与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保险公司亦未自动赔付,故条款所附条件未成就,上述约定亦不能约束双方。本案事发时,原告尚为幼童,不能较好的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且系行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可以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事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梅忠旭尧承担本案事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首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已变更了首次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首次鉴定费的一半,计12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首次鉴定费损失1250元。
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68818.0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读书,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和时间,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事发时,原告尚为幼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致七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不便、身心带来较大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综合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首次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300元(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已先行垫付)、交通费992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对首次鉴定结论已作变更,上述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重新鉴定费,本院酌定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的一半,计16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重新鉴定费1650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8818.05元;2、后期治疗费40000元;3、营养费7300元(20元/天×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上述费用合计为118518.0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范围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即97666.24元【(118518.05元-10000元)×90%】。5、伤残赔偿金246842.4元(29386元/年×20年×42%);6、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3585.52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付范围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即147226.97元【(273585.52元-110000元)×90%】,被告刘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47226.97元(147226.97元-1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综上,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交强险医疗部分10000+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110000元+商业险伤残赔偿金部分100000元),扣减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先行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300元、现金5000元,被告阳某财险宜昌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11700元(220000元-3300元-5000元)。10、鉴定费2900元(首次鉴定费1250元+重新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综上,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793.2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97666.24元+超出商业险部分47226.97元+鉴定费2900元),扣减其先行支付的16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31793.21元(147793.21元-1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忠旭尧各项损失2117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忠旭尧各项损失131793.21元;
三、驳回原告梅忠旭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原告梅忠旭尧负担28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书记员: 赵青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