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念,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吴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欠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某某、向某某承接洈水新达塑料厂厂房建设工程,二被告雇请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1月,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46500元,结算后当场支付218500元,2015年底支付70000元,下欠原告工资款58000元,并办理了结算手续。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梅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在被告向某某、向某某承包的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劳动报酬总额为346500元,被告向某某先后向原告支付218500元,被告向某某先后向原告支付1111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69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该债务是二被告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所形成,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8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以本院查明的1690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梅某某劳动报酬169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4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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