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生于1947年4月1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开发区二环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卫,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3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梅某某受聘于被告安泰物业担任南湖花园小区保安,月薪约定为1000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未发,后双方经过核算,被告欠原告梅某某工资23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2016年12月8日向松滋市司法局新江口司法所申请对欠薪问题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安泰物业辩称:安泰物业已与南湖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了结算,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小区业委会,不应再由其承担该笔劳动报酬;对于梅某某的劳动报酬,23500元数额不准确,南湖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元,实际下欠22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原告梅某某受聘于被告安泰物业担任南湖花园小区保安,月薪约定为100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未发。后被告安泰物业欲退出南湖花园小区管理,2015年11月16日,被告经与南湖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核算形成决议,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5日前的债务共计119900元全部由被告安泰物业法定代表人张勇负责,其中本案原告梅某某所诉请的未发工资235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计23个月零15日)在此之列。2015年12月28日,被告安泰物业与南湖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将被告关于南湖花园小区所有的债权债务委托给南湖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全权处置,其中债权15.85万元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清收,债务11.9万元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偿还,此委托书中载明的债务11.9万元即为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结算后决议中计算的债务总额119900元,原告梅某某表示对该债权债务转让并不知情。因欠薪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2月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一并四人因欠薪问题向松滋市司法局新江口司法所提出调解申请,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处工作,应当由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安泰物业认为已将债权债务转移给南湖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应再由其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调解未能达成有效协议,原告梅某某遂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梅某某对被告安泰物业辩称的已支付1000元事实予以认可,但梅某某认为该1000元为年底所发放的春节福利,不应在未付工资中扣减。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松滋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物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被告安泰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某某(时年70岁)受雇于被告,在南湖花园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显属违约,本案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及报酬数额问题。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安泰物业与南湖花园业主委员会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委托书,视为其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安泰物业在与南湖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书时,并未告知被告欠薪对象即本案原告梅某某,也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也不是该委托书的相对方,故该委托书的效力不得对抗本案原告,原告梅某某仍有权向被告安泰物业主张追索劳动报酬。该委托书为被告安泰物业与南湖花园业主委员会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报酬后,可依据该委托书另案向南湖花园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梅某某具体应获得报酬数额,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6日债务接收决议中,载明南湖花园小区B区保安老梅(原告梅某某)1014(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计23个月零15天,每月工资1000元,应发工资23500元,末尾处手写已付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认可已付1000元的事实,但该资金发放用途未注明为原告诉称的春节过节费用,且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说法本院不予支持,欠薪数额应当予以扣减,实际欠薪22500元,依法由雇主即本案被告安泰物业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梅某某受雇于被告安泰物业,从事南湖花园小区保安工作,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松滋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梅某某支付工资22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松滋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忠明
书记员:张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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