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被告杨某。系被告刘某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刘某、杨某、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21400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故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告梅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其家人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其治疗和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称原告梅某某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梅某某父母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梅某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属被告杨某所有,被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是夫妻关系,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杨某共同承担。被告刘某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6993.23元于本案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7967.63元(不包含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某某127967.63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梅某某鉴定费1200元。原告梅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16993.23元,即原告梅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15793.23元。
三、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雄斌 审 判 员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陈进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