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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武某裴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某县。委托代理人:高进堂,北京师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裴某医院。法定代表人:裴胜国,院长。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武某裴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进堂,被告武某裴某医院委托代理人苗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7:30分左右,原告不慎摔伤,感觉右上臂肿痛,在活动受限4小时后被送到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2014年8月12日,被告单位行右肱骨干骨折手法复位骨圆针内固定术,术后六天针孔处出现渗出,体温达38.5摄氏度,2014年9月24日复查,经X线检查骨折对位线良好,发现钉道口红,渗出黄色液体,2014年11月29日取出内固定,发现钉道口红肿明显,有部分破溃,有浑浊黄色液体渗出,2015年5月5日在被告医院检查发现右肩部红肿,窦道有肉芽组织,少量脓液渗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经衡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骨髄炎,右肩关节化脓性感染。该次治疗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8509.59元;后因为病情反复,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26日继续在衡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治疗共计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用18621.92元。两次住院共计69天,产生医疗费用47131.51元,为进行治疗,原告外购药1040元,医疗费共计48171.51元。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不当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处理该医疗纠纷。原告申请武某县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处理,该中心前后委托衡水市医学会和河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经河北省医学会鉴定本次事故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后经武某县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做出冀医法鉴[2016]临医责字第749号法医临床医院责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患者目前主要的不良后果(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和慢性骨髓炎)承担主要责任(50-57%),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右肱骨骨干骨折的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骨折术后骨髓炎的护理期及营养期根据临床医疗恢复情况确定。后因为双方争议过大,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不再处理。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共使原告产生医疗费48171.51元(不计算在被告医院花费),住院69天,共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用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原告的大儿子刘学军和二儿子刘学涛护理,其二人每人每月工资为3300元,计算90天,为3300×3×2=19800元,原告八级伤残,在被告单位治疗时为70周岁,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则残疾赔偿金为11919×(20-10)×30%=35757元,为了处理该医疗事故,原告本人产生交通费3000元,被告医疗事故给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精神损失,于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151588.51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自2014年发生医疗事故后,原告的两个儿子参与处理该医疗事故,自原告陪护期过后,直到原告起诉的当天。按河北省2016年平均工资计算,依照河北省2015年平均工资为50921元为计算,计算三年,每人误工费为152763元,两个人三年为305526元,按处理事故需要的时间占每人工作日的一半计算,共计152763元为处理该医疗事故,原告近亲属花费交通费大约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近亲属为处理该医疗事故共计产生误工费152763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OO元,共计172763元。另外,为处理该医疗事故,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4600元,因为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系存在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可以认为如果没有此次医疗事故,就不会发生上述损害,于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责任,即医疗费38537.21元,护理费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605.6元,近亲属处理医疗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22210.4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用14600元,共计278513.2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医患纠纷调解协议,确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8000元,一次性了结本次事故,该纠纷已经过双方调解结案,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方所要求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与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所得出的被告医疗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后果参与度50-57%的鉴定结论不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代理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2、原告因本案涉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衡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八级伤残及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都是在原被告签订医疗纠纷调解书以后且在原告方领取了18000元赔偿款以后,违反协议约定的本次事故双方今后再无争议的承诺后,所进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故对上述证据对本案的关联性不再认可。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以及当日原告方在被告处支取18000元协议赔偿款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首先在该份调解协议书上面,没有原告及原告的近亲属签字,原告不予认可。2、这份协议存在欺诈,这是在没有确认本次事故是医疗事故和被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隐瞒了事实。3、上述协议书显失公平,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不相适应,原告不予认可该份材料。对该收据不发表意见。应该是收到了此款。需庭下核实。本院对原、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方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显示“乙方王宏”,收到条上签字人员也是“王宏”,原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方也未有其他证据证实王宏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在此次事故处理中王宏享有授权权利,故而对于被告方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在此医疗事故中构成伤残的情形及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期限和被告在此医疗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应予采纳。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市医学会、河北省医学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4600元。证据二、衡水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病历、费用收据,证明住院时间、医疗费用48171.51元(其中包括外购药收据1040元)、武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证据三、衡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2015年6月17日和2016年1月29日),证明原告伤害后果。证据四、刘学军、刘学涛误工证明,刘学涛电工本和刘学涛北京市居住证证明,证明护理费用和因处理此次医疗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用。证据五、原告身份证,证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证据六、部分车票,证明原告及其近亲属交通费用。证据七: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刘学军和刘学涛是原告的儿子。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相关的诊断证明、病历、收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武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方认为将结算单的补偿数额予以减除。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单据一份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的医嘱,不是合法收费票据。对刘学涛、刘学军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居住证受理回单不认可其证明效力,原告并未提供出具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机构合法存在,原告也未提供该二人的在该公司工作的劳动保险加入情况以及劳动局证明的工作年限及工作地址的说明。故该二人的所谓的误工费用应当按其原居住地农村收入计算。刘学涛虽有电工作业,但不能证明其从事了电工职业,没有相应的电工岗位的证明文件。刘学涛的居住证受理回单,没有相应的公章,居住地派出所公章加盖,不能证明刘学涛的居住地点。对小刘村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方所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相关费用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是因为原被告已经协议了结了本次医疗事故。没有证据提交。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数额及标准,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另,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告医疗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为50-57%。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为原告评残当年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用最高三倍标准计算,具体由法院依法酌定。对残疾赔偿金按该条例第49条的规定,原告定残时已超出70周岁,按医疗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地的居民生活费,计算最长不超过5年,且按伤残等级的比例系数综合结算,具体由法院依法酌定。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所规定的日期严格计算。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对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一、三、五、七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没有异议,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二中的衡水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病历、费用收据、武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没有异议,依法应予采纳。但是该项证据中的外购药收据被告方不认可,而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也没有医生的医嘱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四被告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人员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应的工资卡或者工资发放记录流水账,也未提供相应人员工作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据,故而对于其提供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结合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确定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8元。原告提供证据六被告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现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当事人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000元适宜。综上,确认原告梅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471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14700元(75天×98元/天×2人)、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28605.6元(8年×11919元/年×30%)、鉴定费14600元共计134187.1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某于2014年、2015年在被告医院就医,后发现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经申请武某县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处理,前后委托衡水市医学会和河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河北省医学会鉴定本次事故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做出冀医法鉴[2016]临医责字第749号法医临床医院责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患者目前主要的不良后果(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和慢性骨髓炎)承担主要责任(50-57%),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右肱骨骨干骨折的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骨折术后骨髓炎的护理期及营养期根据临床医疗恢复情况确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因在被告处就医造成人身伤害,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在此次医疗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50%-57%),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了结此事故赔偿事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证据显示“乙方王宏”,收到条上签字人员也是“王宏”,被告方也未有其他证据证实王宏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在此次事故处理中王宏享有授权权利,故而对于被告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与王宏之间的相关事宜或纠纷,应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近亲属处理医疗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比例以54%为准。原告已经在保险机构报销获得医疗费用21584.39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武某裴某医院应赔偿原告上述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25547.12元(47131.51元-215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47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28605.6元、鉴定费14600元共计112602.72元的54%即60805.4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裴某医院赔偿原告梅某某损失60805.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2363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1847元,由被告武某裴某医院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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