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堂,北京师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裴某医院。
住所地:武某县武某镇建设西路与106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裴胜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裴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某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进堂、被上诉人武某裴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刘学军、刘学涛为处理医疗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应否支持,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梅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近亲属因鉴定发生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是合理的,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梅某某在二审中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述费用的计算方法,本院依法确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梅某某6592.32元(12208元×0.54)。梅某某主张的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其近亲属到有关行政部门信访的过程中发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梅某某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赔偿系数确定由被上诉人赔偿梅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1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梅某某称按照河北省的规定,应赔偿16200元。因河北省有关单位未制定过相关规定,故梅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14600元如何负担的问题。经鉴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故因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鉴定费788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数额及各自承担的比例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梅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某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
二、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被上诉人武某裴某医院赔偿上诉人梅某某医疗费137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6元、营养费1215元、护理费7938元、交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100元、伤残赔偿金15447.02元、鉴定费14600元、近亲属因鉴定支出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6592.32元,共计74113.78元。
三、驳回上诉人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上诉人梅某某负担363元,被上诉人武某裴某医院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上诉人武某裴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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