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龙(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东山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朱颖,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詠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妮诉被告上海浦东山某实业有限公司(浦东山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院受理上海蓝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浦东山某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一案,浦东山某公司需成立清算组,故本案口头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龙,被告上海浦东山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4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取得小产证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按每年4,484.12元的标准,自2017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取得小产证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系争房屋,价款6,489,477元,该房屋于2017年8月28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各项税费均已缴纳。原告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被告知因被告营业期限已经逾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东山某公司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9月6日,被告已经将办证资料交付给原告,小区95%的业主均按时办理产证。但是原告由于自身原因迟迟不办理产证,故无法办证的过错不在于被告,房屋也已按约交付给原告,因此不同意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及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76.96平方米,总房价款为6,489,477元;甲方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条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附件一载明: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不贷款。2016年3月26日前乙方支付首付房款1,989,477元,2016年5月12日前支付房款45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
201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76.96平方米,总房价款为6,489,477元。同日,原告签收领取办理系争房屋产证相关资料。
2018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的营业期限为1998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2018年7月,本院受理上海蓝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浦东山某实业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一案,后本院出具(2018)沪0115强清4号决定书,决定成立浦东山某实业公司清算组,清算组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朱颖、杨利敏、胡晨组成,朱颖担任组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付清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已于2017年9月6日将办理产证的相关资料交与原告,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由此产生的物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诉请的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梅妮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梅妮名下。
案件受理费57,226元,减半收取计28,613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山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 芬
书记员: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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