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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窦海民、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嘉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梦云,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海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来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窦海民、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嘉从、张梦云、被告窦海民委托代理人杨雨生、被告燕某财险委托代理人陆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21.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10时50分左右,窦海民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宁口村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梅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梅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海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梅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梅某某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31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6600元(3300元÷30天×60天);鉴定费600元;清障费100元;保全费52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2831.35元。
窦海民对梅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同时窦海民主张垫付医疗费1852元。
燕某财险对梅某某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并认可窦海民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1、原告主张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如没有证据,不应支持;4、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窦海民提供的垫付医疗费中住院物品押金单200元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窦海民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梅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13753.35元,其中梅某某支付12101.35元,窦海民支付165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皮下血肿;2、右眼损伤;3、左手损伤;4、右侧髋部、大腿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2级;6、左拇指、食指近节基底部撕脱骨折;7、右侧髋臼前缘骨折;8、L4右侧横突骨折。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后经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某因车祸受伤,所致误工60-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梅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梅某某支付清障费100元。
梅某某护理人员为其子梅林臣,二人均系霸州市鑫泉精密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梅某某月平均工资3000元,梅林臣月平均工资33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海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窦海民驾驶的车辆在燕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故对于梅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燕某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燕某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窦海民承担超出部分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应由窦海民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鉴定结论最高限计算,理据不足,根据鉴定结论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按120天计算,护理期按55天计算,营养期按55天计算。
梅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53.35元,梅某某支付12101.35元,窦海民支付1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3、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4、护理费为6050元(3300元/月÷30天×55天);5、营养费2750元(50元/天×55天);6、鉴定费600元;7、清障费1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853.35元。
燕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梅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5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50元。燕某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医疗费37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50元、清障费1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03.35元的70%,计6792.35元。窦海民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保全费520元的70%,计784元。梅某某应返还窦海民垫付医疗费1652元,扣除窦海民应承担784元,应返还窦海民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5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70%,计6792.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梅某某返还被告窦海民垫付的医疗费8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窦海民负担342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9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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