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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丁某某、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烈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丰市万盈镇。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丰市大桥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193H,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主要负责人:全先刚,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某某、夏某、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赔偿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1685.20元,其中要求丁某某、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丁某某、夏某、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事实:2017年6月16日11时26分许,丁某某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安丰镇丰富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财富大道交叉路口,与沿财富大道由南向北梅某某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梅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梅某某受伤后,先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治,后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3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损失:医疗费986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护理费118天×170元/天=20060元、误工费180天×200元/天=36000元、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11%=959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87.38元、鉴定费3454元,损失合计264836.06元,扣减夏某、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垫付款,要求丁某某、夏某、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赔偿201685.20元。丁某某未应诉、答辩。夏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丁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系夏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系丁某某借用该车去财富大道买东西。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夏某向梅某某垫付医疗费859.40元、推车押金100元、现金10000元(住院预付款)、技术咨询鉴定费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梅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除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外,其余意见与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梅某某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梅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89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农村居民标准,伤残等级应剔除一个十级伤残,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16日11时26分许,丁某某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安丰镇丰富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财富大道交叉路口,与沿财富大道由南向北梅某某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梅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7月13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7]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梅某某即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4日在该院住院18天,期间行颅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颅内血肿清除术,出院诊断为: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锁骨骨折、头皮血肿伴挫伤、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梅某某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22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行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诊断为:脑出血术后、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后梅某某于2017年11月5日在如皋博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检查。事故发生前,梅某某在如皋市辉邦服装厂从事大烫管理工作。丁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E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苏J×××××小型普通客车系夏某所有,该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未向梅某某垫付款项。夏某向梅某某垫付859.40元医疗费及现金10000元(住院预付款)。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向梅某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审理中,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梅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某某因交通事故,目前遗留有:①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脑器质性神经症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②开颅术后,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残疾、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梅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452元。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夏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烈日、被告夏某、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梅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梅某某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梅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作为肇事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梅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夏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夏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丁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按照前述规定,对梅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丁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就梅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未能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对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具有类似诊疗效果的可替代用药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梅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有由南通崇川区海山鲜花水果店出具的收款收据(手术理发费50元),该票据不属于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有相关病案资料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梅某某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不含夏某垫付的859.40元)应为99279.64元,现梅某某就低主张98606.28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梅某某的主张,梅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99465.68元(含夏某垫付的医疗费85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梅某某主张该项损失为28天×20元/天=560元,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夏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营养期限90天,标准按梅某某主张的1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90天×10元/天=900元,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夏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标准按8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27天×80元/天×2人+63天×80元/天=9360元;梅某某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70元/天计算,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误工费:梅某某提交如皋市辉邦服装厂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梅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梅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系如皋市辉邦服装厂职工,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但因其未能提交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梅某某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119.5元/天计算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期限180天,按119.5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180天×119.5元/天=21510元;6、残疾赔偿金:梅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43622元/年×20年×11%=9596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梅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其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酌情认定6000元,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梅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其治疗、鉴定的实际交通、住宿的必要支出,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9、财产损失:梅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产生该项损失,根据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意见,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另外,鉴定费3452元,该项费用已由梅某某实际支出,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担。综上所述,梅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34764.08元(不含鉴定费),首先应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14564.08元,因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机动车,故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194.86元(114564.08元×70%)。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394.86元。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作相应扣减。扣减10000元垫付款后,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仍应赔偿190394.86元。关于夏某垫付的款项,其中由东台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具的押金单金额100元,可由夏某依法前往医院退还,另垫付的技术咨询鉴定费200元,该项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夏某垫付的其余款项10859.40元,由梅某某予以返还,此款可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赔偿给梅某某的款项中直接向夏某支付。鉴定费3452元,按事故责任由丁某某负担2416.40元,其余1035.60元由梅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0394.86元(不含垫付款10000元),其中向原告梅某某支付179535.46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梅某某,卡号:62×××44),向被告夏某支付10859.40元(系返还垫付款,开户行:中国银行东台支行营业部,户名:东台市人民法院,账号:62×××65);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计2163元,鉴定费3452元,合计5615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1273.6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43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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