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7月4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刘某,男,出生于1975年12月2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181910192A。法定代表人:黄元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松,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曲华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首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梅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梅某某、被告首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松、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57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及首鑫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10时55分,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重型自卸货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7KM+8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向阳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因原告当时系搭乘向阳驾驶的车辆,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向阳及另一搭乘人员袁定海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首鑫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查明事实,准如所请。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针对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的后果,答辩人目前已对两名死者共计赔偿855750元,其实交强险赔付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733750元。因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且事故的免赔率为20%,故商业三者险仅剩下66250元限额。3、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定,答辩人在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首鑫公司辩称:司机刘某是我公司员工,是挂靠在我们公司的。考虑到刘某可能没有赔偿能力,我公司代为赔偿,但数额有点大,我们只能在能力范围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4日10时55分,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重型自卸货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77KM+8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向阳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袁定海、梅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梅某某受伤,向阳、袁定海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大队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阳、袁定海、梅某某无责任。原告梅某某伤势经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首鑫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此免赔率为20%,该事故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本院(2016)鄂1087刑初206号刑事案件审理中,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刘某与原告梅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120000元(已经履行),其余6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本院(2016)鄂1087刑初206号刑事案件审理中,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刘某与原告梅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120000元(已经履行),其余6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故原告梅某某已经获得的赔偿不能重复计算,其余6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杨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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