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农民。
被告:易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易海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被告易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63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17时17分,被告易海某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道与白云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付振红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梅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付振红当场死亡、梅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就治,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足附骨撕脱性骨折、左足背皮肤缺损、左足跟皮肤完全脱套。2016年1月29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滋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足凸起疤痕后期整形费12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后,就不予理睬,致协商无果。另被告易海某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易海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梅某某医疗费37174.4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我垫付27174.43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车辆办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在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和约定的免赔事项,财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财保公司已垫付1万元;3.原告诉请中赔偿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整形费。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要求给予7天的审核期,本院当庭予以准许,现给予的审核期已过,且在送达诉状副本时已将司法鉴定书送达,故对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易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6447元,分别为:医疗费380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整形费12000元、住院伙食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197天×28305元/365天=15277元、护理费90天×31138元/365天=7678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20年×20%=473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由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向另案受害人赔偿了11万元,故本案中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无须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下余损失126447,因被告易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易海某赔偿12644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126447;被告易海某垫付的27174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99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的经济损失992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易海某的垫付款271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易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芳新
书记员:钱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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