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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某某迅速迁出位于街河市镇××街(供销社老办公楼)一幢一号;判令杨某某迅速归还非法占有的地号为17-2-2-082,产权属梅某某的房屋。事实和理由:梅某某系梅运俭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梅运俭于2017年1月因病去世,留下街河市镇××街(供销社老办公楼)一幢一号房屋一栋,该房屋应由梅某某继承,但杨某某却强行占有居住。2017年4月11日,杨某某在未取得梅某某同意的前提下,将产权属于梅某某,坐落于街河市镇××街,地号为17-2-2-082,使用面积为195.14平方米的房屋,以自有房屋在工商部门登记“松滋市好上好高粱酒厂”并占有该房屋,梅某某数次与杨某某交涉,但其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梅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杨某某答辩称,1、梅某某所述不实,梅某某并未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且该房屋实际由杨某某与梅某某父亲梅运俭共同所有,并由杨某某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梅某某无权要求杨某某迁出房屋。2、供销社1栋1号房屋由杨某某与梅运俭共同出资购买,不属于梅运俭的合法遗产,应属于梅运俭与杨某某的共有财产。公证书不能作为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据。3、酒厂所在房屋不属于梅某某的合法财产,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梅运俭与杨某某,2008年变更登记在梅某某名下为附条件赠予行为,所附条件为杨某某将其享有的房屋共有份额赠予给梅某某,梅某某必须履行赡养杨某某的义务,梅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附条件,杨某某可以撤销赠予行为,且本案的赠予行为尚未完成,梅某某不具有该房屋的完全产权,法院应驳回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梅某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公证书、松滋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建设用地通知书”、“房屋转让协议书”、“售房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⑴坐落在街河市镇××街(供销社老办公楼)一幢一号房屋登记产权所有人为梅运俭。⑵坐落在街河市镇××街,地号为17-2-2-082土地一宗,其登记使用权人为梅某某。⑶梅某某与梅运俭系父子关系,梅运俭于2017年2月21日因病去世。梅某某系被继承人梅运俭的唯一合法继承人。2、街河市镇街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其关于夫妻关系、不动产权属及财产关系的确定应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前提下,现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能确认杨某某与梅运俭的夫妻关系,也不能认定杨某某在上述不动产中占有相应份额。3、杨某某提交的个人建设用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通知书、土地登记卡。上述证据结合梅某某提交的“售房合同”中所确认交易的土地,可以认定与杨某某主张的梅运俭个人建设用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通知书所涉及的土地,正是梅某某“售房合同”中所交易的土地。2008年7月,梅某某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将该宗土地申请人变更为梅某某,使“售房合同”中所交易土地的合同当事人与土地登记申请人相一致。杨某某的上述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其在上述不动产中享有相应份额。4、杨某某的健康证仅能证明其曾在梅运俭经营的酒厂工作。5、杨某某出示的“借条”、“收条”,并不能证明其在上述不动产中占有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梅某某与被继承人梅运俭系父子关系。梅运俭与其前妻于1996年12月18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梅运俭于1998年与杨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2月21日,梅运俭因病去世。梅运俭去世后留下坐落于街河市镇××(街河市供销社老办公楼)一幢一号房屋一栋,该房屋建筑面积63.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松滋市房权证街河市字第××号,杨某某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
2002年8月2日,梅某某向松滋市街河市供销社破产清算组购买了街河市供销社酒厂酿酒车间(坐落在街河市镇××),其中土地面积195.14平方米已于2008年7月24日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登记号:松国用(2008)第1294号,地号为17-2-2-082,土地使用权人为梅某某。2016年11月28日,梅某某向松滋市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得原街河市供销社酒厂后房屋三间,房屋面积为95平方米,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梅某某父亲梅运俭去世后,梅某某与杨某某在对原街河市供销社酒厂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纠纷,杨某某并用铁链将酒厂房屋锁住,妨碍梅某某对该房屋的利用。同时,梅某某与杨某某因对被继承人梅运俭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梅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鉴于杨某某没有对梅某某的酿酒车间实际占有使用,梅某某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对其所有的位于街河市××街的酿酒车间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梅某某向松滋市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梅运俭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坐落于街河市镇××(街河市供销社老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松滋市房权证街河市字第××号。被继承人梅运俭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梅某某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梅某某对讼争的不动产是否具备合法的物权或者财产管理权,杨某某占有上述不动产是否具备相应依据。首先,被继承人梅运俭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坐落于街河市镇××(街河市供销社老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松滋市房权证街河市字第××号。上述财产已经公证文书确认为被继承人梅运俭的合法遗产,而梅某某是被继承人梅运俭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梅某某依法享有对上述遗产行使相应管理的权利。梅某某主张的街河市供销社酒厂酿酒车间(坐落在街河市镇××),其中土地面积195.14平方米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其土地使用权人为梅某某。因梅某某对以上土地已依法取得物权,其对土地上的物享有法律规定的支配权。其次,杨某某与梅运俭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杨某某与梅运俭不具备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杨某某主张其在与梅运俭同居生活期间,对被继承人梅运俭的遗产及梅某某所有的不动产享有投资份额,但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梅某某因继承关系而对讼争的被继承人梅运俭的遗产即坐落于街河市镇××街,松滋市房权证街河市字第××号房屋享有财产管理权;对依法取得的街河市供销社酒厂酿酒车间,其中土地面积195.14平方米及地上物,享有排除他人妨碍及返还财产的权利。现杨某某对梅某某上述具有独立物权的财产虽未实际占有使用,但其采用铁链锁门的方式妨碍梅某某对物的利用,侵害了梅某某的财产权利,杨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杨某某现占有松滋市房权证街河市字第××号房屋无合法依据,但本院考虑到杨某某与梅某某的父亲梅运俭同居时间较长,杨某某目前居住的房屋是维系其生活所必须,故本院酌定杨某某对松滋市房权证街河市字第××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对梅某某请求杨某某迁出该房屋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的遗赠扶养协议,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是否有遗赠扶养协议存在,且杨某某也并非是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立即停止对土地使用权人为梅某某,坐落于松滋市街河市镇民主街,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号:松国用(2008)第1294号,地号为17-2-2-082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上的房屋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害。
二、驳回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梅某某负担100元,杨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 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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