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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鄢大英等与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某,男,生于1957年1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原告:鄢大英,女,生于1962年4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梅梓桐,女,生于2008年5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梅梓琪,女,生于2015年7月31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梅开旭,男,生于2017年9月7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暨原告梅梓桐、梅梓琪、梅开旭的法定代理人:曹霞(原告梅梓桐、梅梓琪、梅开旭的母亲),女,生于1988年12月14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309764439A。法定代表人:陆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顺,男,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陆毅,男,生于1973年11月2日,汉族,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租住房县。

原告梅某某、鄢大英、曹霞、梅梓桐、梅梓琪、梅开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直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陆毅与梅昌发(又名梅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陆毅以自己经营的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梅昌发处借现金110000元,被告陆毅收款后给梅昌发出具借条1份。2016年2月,被告陆毅还款30000元,余款80000元一直未还。2017年9月1日,梅昌发因意外事故身亡,六原告在梅昌发身故后多次索要欠款无果。被告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陆毅在2015年2月16日在梅俊手里借了110000元,因为他们以前是合伙人共同经营,这个是有条有据的;2、在2016年2月4日的时候,梅俊已经从陆毅手里拿走40000元,后来梅俊又拿走烟酒木耳货款价值6352元,2016年12月8日从公司拿走货款价值1064元,还有1764元是梅俊的孩子过生日从公司拿走的货,梅俊对外有12738元货款没有收回,2015年3月19日从仓库拉走20040的饮料货款没有收回。这几笔货款我们在庭前调解去走访过,梅俊收回了12738元的货款没有交回给公司;3、梅俊骑摩托车摔坏了,陆毅从手机转款给他10000元,这个没条据证明,再后来梅俊开车撞人,陆毅又给了他20000元左右。总之,陆毅已经给付梅俊的钱款合计110894元。被告陆毅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被告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梅俊经手销售的12738元酒款、20040元出库饮料款、30000元现金借款,被告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应当由梅俊个人承担偿还,故对被告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曹霞的丈夫梅俊(又名梅昌发)与被告陆毅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在梅俊处借得现金110000元,被告陆毅收款后给梅俊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梅俊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注:贰万用于打酒款,玖万用于永利货款),思某商贸:陆毅,2015年2月1日”。2016年2月4日,被告陆毅偿还梅俊借款40000元,梅俊给陆毅出具收条1份。2017年1月19日,梅俊与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梅俊确认从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私人用酒3852元、在吧台分2次支现共2500元,合计6352元,承诺及时偿还;对经手给邢熊等人的销酒款合计12738元,提出全力配合公司清收。诉讼中,原告对被告辩解的梅俊在孩子过生日时从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拿走烟酒饮料等货款价值折价1764元应从借款中冲抵的意见没有异议,对被告提出的出库20040元的饮料、30000元的借款应当从总欠款中扣减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上述20040元应当扣减、30000元借款真实存在。2017年9月1日,梅昌发因意外事故身亡,六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曹霞系梅俊的妻子,原告梅某某、鄢大英系梅俊的父母,原告梅梓桐、梅梓琪、梅开旭系梅俊与曹霞的子女。
原告梅某某、鄢大英、曹霞、梅梓桐、梅梓琪、梅开旭与被告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陆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俊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明、审判员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霞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毅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梅俊与被告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陆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陆毅应当向梅俊的合法继承人偿还该借款。被告已偿还的借款40000元及梅俊应当给付被告的款项6352元+1764元=8116元,应当在被告的总借款中抵扣。被告主张梅俊经手的销酒款12738元、出库饮料款20040元、借款30000元亦应予以抵扣的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110000元的借款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梅某某、鄢大英、曹霞、梅梓桐、梅梓琪、梅开旭借款61884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梅某某、鄢大英、曹霞、梅梓桐、梅梓琪、梅开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房县思某商贸有限公司、陆毅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因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应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王俊卿
审判员  周 明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徐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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