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7日,汉族,松滋市人,身份证住址松滋市,现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某某,男,生于1992年9月2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负责人:罗启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涤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梅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涤经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对原告梅某某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重新鉴定机构后,重新鉴定机构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SC9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8841.5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18时40分,被告梅某某驾驶赣H×××××小型轿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路59公里+4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由原告梅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后,被告梅某某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南侧农田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梅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理赔事宜各方未达成协议,故具状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梅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垫付医药费16000元(有单据),后来出院时垫付900元(无单据),希望能够把我垫付的钱退还给我。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伤情为胫腓骨中段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我公司认为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故要求依法对其伤情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1、三期期限过长,误工期最长应为180天;2、交通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3、物损项目无异议,但原告需要提供维修发票原件;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若无伤残,不予认可;三、我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赔款中抵扣。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18时40分,被告梅某某驾驶赣H×××××号小型轿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路59公里+4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由原告梅某某驾驶的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后,被告梅某某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南侧农田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梅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江口中队以第4210877201702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某无责任。原告梅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至2017年8月31日出院,后因骨折愈合不良又于2017年12月11日再次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梅某某共花去医疗费50888.54元,被告梅某某已向原告梅某某赔付1.6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梅某某赔付1万元。2018年7月21日原告梅某某的伤情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梅某某2017年7月23日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伤残十级;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3、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梅某某还花去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务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梅某某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38841.54元(含医疗费50888.5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4220元、护理费17365.8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对原告梅某某提交的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梅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重新鉴定并选择鉴定机构后,重新鉴定机构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SC9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某某右胫腓骨中段骨折术后伤残程度未达到《分级》相应条款评定标准。同时查明:被告梅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为赣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其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原告梅某某系本市新江口镇白云社区居民,其所购住宅位于本市新江口镇人和路2号阳光城小区1栋3单元305室,且系长期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个体经营者。
本院认为,2017年7月23日,被告梅某某驾驶赣H×××××号小型轿车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路59公里+4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由原告梅某某驾驶的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后,被告梅某某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南侧农田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梅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梅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某无责任,因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梅某某承担。由于被告梅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梅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梅某某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0888.54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4、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5、护理费17365.80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6、误工工资64043.25元(64574元/年÷365天×362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54147.59元,其中原告梅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梅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不构成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计算该项损失缺乏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交通费主张因未提交票据,酌情认可其500元交通费主张。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梅某某的经济损失154147.59元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4147.5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万元可予冲除。对于被告梅某某已赔付原告梅某某的16000元费用,应由原告梅某某向被告梅某某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一并从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梅某某赔偿款中冲除,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梅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8147.59元。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梅某某16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减半收取2442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1575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荣
书记员: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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