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秋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街49号。
法定人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冬,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牡丹江秋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冕、孙志超,被告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冬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148975.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95604.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梅某某为被告单位退休职工,被告任命原告为督导员职务,但被告单位改制后除了为原告交纳医疗和养老保险外,每月仅支付基本生活费,为此原告多次上访。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梅某某曾经要求被告支付督导员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二,秋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章程修正案两页、牡丹江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对牡丹江秋某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批复一份、牡丹江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领导办公室《关于牡丹江市秋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退居二线的领导干部,待遇应按原待遇执行。
被告秋某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拖欠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三,秋某公司2003年第5号《关于梅某某通知享受督导员待遇的请示报告》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督导员职务是由被告报请上级主管单位将原告按督导员职务安置。
被告秋某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一直未上班,没有从事督导员的职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4.证据四,牡丹江市商务局出具的关于秋某公司职工梅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一份及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就工资待遇问题一直在寻求解决,最后一次处理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同时证明牡丹江市商务局批准原告享受督导员工资待遇。
被告秋某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改制企业案件不归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秋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4月10日牡丹江秋某公司向牡丹江市贸易公司请示任命原告梅某某为督导员职务,原、被告对督导员的工资待遇及职责范围未进行约定。2003年6月7日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牡丹江秋某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该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中为原告梅某某等3人预留16.2万元工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2003年6月14日,牡丹江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同意牡丹江秋某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承接原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全部负债,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娟。秋某公司改制后未正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原告梅某某在内的职工处于放假状态,被告秋某公司为梅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及生活费。原告梅某某于2012年6月正式退休。原告梅某某因要求享受企业督导员工资待遇问题,多次到牡丹江市商务局、人社局及牡丹江市政府等单位上访。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梅某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148975.07元及利息95604.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梅某某2003年4月被秋某公司任命为督导员,但原、被告对督导员的工资待遇、工作责任未进行约定,对此原告梅某某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秋某公司承诺给予督导员的工资待遇及从事督导员的工作,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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