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梅启贵长子。
原告: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潜江市。系受害人梅启贵次子。
原告:梅小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受害人梅启贵之女。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
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
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城北工业园。
负责人:杜合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
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曹其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
负责人:曲华忠,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
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
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梅某某、梅某某、梅小琼诉被告
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荥公司”)、被告曹其春、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新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被告曹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其春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97129.75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14时40分,被告曹其春驾驶车牌号为鄂D×××××重型罐式货车沿沙渔线72KM+500M(G351国道1412KM+150M)处时,与从道路南侧中石化加油站驶出左转弯由受害人梅启贵驾驶的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梅启贵受伤,后经
松滋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其春与受害人梅启贵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其春驾驶车牌号为鄂D×××××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新荥公司名下,且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新荥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司机即被告曹其春系答辩人单位雇请的员工,被告曹其春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我公司承担;2.对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的最终认定结论为准;3.我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相关赔偿项目及明细,以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意见为准;4.我公司在事发后,为积极抢救及妥善处理后事,垫付的费用为52050.23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曹其春辩称,我同被告新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本案车辆鄂D×××××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若驾驶人及车辆无免赔事项,我公司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交通费偏高,以500元为宜;3.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0元为宜;赔偿金总金额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余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14时40分,被告曹其春驾驶车牌号为鄂D×××××重型罐式货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G351国道1412KM+150M(原沙渔线72KM+500M)处时,与从道路南侧中国石化加油站驶出左转弯由梅启贵驾驶的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梅启贵受伤,后经
松滋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启贵和被告曹其春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其春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向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了复核申请,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后,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29日重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梅启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其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曹其春驾驶车牌号为鄂D×××××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新荥公司,被告曹其春为新荥公司雇请的司机,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6月2日0时至2019年6月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新荥公司垫付三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垫付了2050.23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最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其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梅启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在庭审中查明三原告均在外地务工,在庭审中三原告只提交了原告梅小琼从外地赶回松滋的正式票据550.5元,加上其他二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照本地的司法实践和经济状况认定为30000元。
本院依照相关标准对三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050.23元;2.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2);3.交通费1500元;4.死亡赔偿金124308(13812元/年×9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5809.7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受害人梅启贵的医疗费2050.2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50.23元。三原告的丧葬费27951.5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2430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3759.5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2050.23元。三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85809.73元-112050.23元=73759.5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按照被告曹其春所负次要责任赔偿30%,即22127.85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总计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34178.08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新荥公司已经垫付了受害人医疗费和其他费用52050.23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只需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82127.85元,对被告新荥公司垫付的52050.23元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梅某某、梅小琼的经济损失82127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
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52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三原告承担1406元,由被告
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军
书记员: 李佳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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