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
卫新荃
昌吉市鑫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金建成
刘某某
刘某某
姜某
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卫新荃。
被告:昌吉市鑫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姜某。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昌吉市鑫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泰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辛奇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奇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丽丽、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因工作调动,本案承办人变更,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媛媛、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新荃、被告鑫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鑫宏泰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鑫宏泰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刘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刘某某、刘某某已于2011年11月28日将该车辆出卖给了被告姜某,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目前仍登记在被告鑫宏泰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没有经过审验,被告鑫宏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鑫宏泰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鑫宏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被告姜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疾病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害的情况,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支出陪护费16392元、伙食补助费625元,产生误工费36882元以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鑫宏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医嘱建议出院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1份,门诊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9708元,其中姜某已经垫付2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708元。
经质证,被告鑫宏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呼图壁县自力农机服务部出具修拖拉机发票1张、呼图壁县服新农机修理部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修理拖拉机花费1500元。
经质证,被告鑫宏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系事故发生后一年开具的,不能证明系因交通事故损坏,且票据中的客户名称为呼图壁县军垦农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因加盖呼图壁县自力农机服务部出具的发票系事发后一年开具,原告也不能提供与发票相互印证的修理清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5、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以及原告主张误工期、陪护期及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的依据,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鑫宏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鉴定机构在医疗行为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不客观,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当以医院出具的医嘱为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为1253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主张1000元。
经质证,被告鑫宏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只认可300元交通费。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鑫宏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挂靠合同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二人于2008年4月25日与被告鑫宏泰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合同期限是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
经质证,原告梅某某提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只认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鑫宏泰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刘某某与姜某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某某、刘某某,二人于2011年11月28日已经将该车辆转卖给姜某,2011年11月28日之前的交通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在2011年11月28日后由姜某承担,原车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姜某与被告鑫宏泰公司没有签订挂靠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梅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提出经原告了解,姜某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因被告鑫宏泰公司未提交与该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姜某驾驶新BXXX号“南骏”重型自卸货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9公里加900米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梅某某驾驶的新23-41879号“东方红180”拖拉机发生刮擦后,拖拉机翻下道路北侧路基,造成梅某某受伤,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3)第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6日),支出医疗费39118.85元。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支出就诊费用共计589.3元。2013年12月6日,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医嘱建议:1、加强自我保护,禁止左下肢早期负重活动,日后如有距骨骨坏死需二期再次手术治疗。2、门诊15天一次随访,共3个月。3、加强功能锻炼。4、继续活血化瘀药物对症治疗。5、保持石膏固定物,拆除后复查拍片复查。6、住院期间陪护2人。7、加强营养。8、出院后休息1个月。9、左颧弓、鼻骨、左桡骨远端日后如有骨折移位需二期手续治疗。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4)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如下:(一)伤残程度评定:1、左内踝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1..25%,属十级伤残。2、左距骨颈骨折伴距骨体脱落,使左足足弓结构受到破换1∕3,属十级伤残。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下颌骨、左内踝、距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000元。(三)误工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4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四)护理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为30日。(五)营养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营养期为30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及实际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新BXXX号“南骏”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鑫宏泰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鑫宏泰公司应当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梅某某要求被告鑫宏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姜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而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是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共同造成的,即本案车主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告姜某未注意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仍驾驶车辆上路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不能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三名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也应当对原告梅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宏泰公司提出新BXXX号“南骏”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姜某,被告鑫宏泰公司并非该车辆的车主,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车辆至今仍登记在被告鑫宏泰公司,也就是说,被告鑫宏泰公司系新BXXX号的法定车主,提出其并非车辆所有权人,但未提供该车辆已经发生所有权变更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鑫宏泰公司提出被告鑫宏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已经到期,事故发生在挂靠期满后,被告鑫宏泰公司不再为新BXXX号车辆提供相关服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鑫宏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鑫宏泰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管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本合同期限自然顺延,不再另行签订”的约定,以及该车辆至今仍登记在被告鑫宏泰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挂靠合同自然顺延,被告鑫宏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仍然有效存在,故对被告鑫宏泰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鑫宏泰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医嘱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医疗意见、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鉴定意见较为客观,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根据已经进行的医疗行为的医嘱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梅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26708元(已经实际产生197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因该笔费用系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和康复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26708元。
2、伤残赔偿金17510元(7296元∕年×20年×12%),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7296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7510元(7296∕年×20年×12%);
3、误工费36882元(136.5元∕天×270天),原告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6.5元∕天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5天、医嘱中全休天数记30天以及鉴定意见中二次住院取内固定误工天数即30天,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1602.5元(136.5元∕天×85天,住院25天、出院全休1个月、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天,共计85天);
4、护理费16392元(136.5元∕天×120天),根据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能够客观的反映患者需要护理的情况,该医嘱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以及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30日”,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0920元(136.5元∕天×25天×2人+136.5元∕天×30天×1人);
5、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元∕天×2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5元;
7、鉴定费31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为伤残评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意见中部分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该评定费1800元中,本院确认900元。
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复诊,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10、拖拉机修理费15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也未提交与其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梅某某主张的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72565.5元,其中医疗费2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8833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83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承担;护理费10920元、伤残赔偿金17510元、误工费11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532.5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承担41532.5元。鉴定费2200元,由实际侵权人姜某以共同侵权人刘某某、刘某某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22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365.5元;
二、被告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鉴定费2200元;
三、被告昌吉市鑫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缓交1232元至执行阶段)及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2641.6元,由原告梅某某自行负担924.6元,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负担1717元,被告负担部分中48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梅某某,1232元在执行阶段负责收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及实际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新BXXX号“南骏”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鑫宏泰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鑫宏泰公司应当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梅某某要求被告鑫宏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姜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而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是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共同造成的,即本案车主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告姜某未注意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仍驾驶车辆上路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不能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三名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也应当对原告梅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宏泰公司提出新BXXX号“南骏”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姜某,被告鑫宏泰公司并非该车辆的车主,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车辆至今仍登记在被告鑫宏泰公司,也就是说,被告鑫宏泰公司系新BXXX号的法定车主,提出其并非车辆所有权人,但未提供该车辆已经发生所有权变更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鑫宏泰公司提出被告鑫宏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已经到期,事故发生在挂靠期满后,被告鑫宏泰公司不再为新BXXX号车辆提供相关服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鑫宏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鑫宏泰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管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本合同期限自然顺延,不再另行签订”的约定,以及该车辆至今仍登记在被告鑫宏泰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挂靠合同自然顺延,被告鑫宏泰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仍然有效存在,故对被告鑫宏泰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鑫宏泰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医嘱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医疗意见、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鉴定意见较为客观,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根据已经进行的医疗行为的医嘱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梅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26708元(已经实际产生197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因该笔费用系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和康复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26708元。
2、伤残赔偿金17510元(7296元∕年×20年×12%),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7296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7510元(7296∕年×20年×12%);
3、误工费36882元(136.5元∕天×270天),原告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6.5元∕天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5天、医嘱中全休天数记30天以及鉴定意见中二次住院取内固定误工天数即30天,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1602.5元(136.5元∕天×85天,住院25天、出院全休1个月、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天,共计85天);
4、护理费16392元(136.5元∕天×120天),根据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能够客观的反映患者需要护理的情况,该医嘱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以及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30日”,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0920元(136.5元∕天×25天×2人+136.5元∕天×30天×1人);
5、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元∕天×2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5元;
7、鉴定费31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为伤残评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意见中部分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该评定费1800元中,本院确认900元。
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复诊,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10、拖拉机修理费15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也未提交与其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梅某某主张的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72565.5元,其中医疗费2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8833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83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承担;护理费10920元、伤残赔偿金17510元、误工费11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532.5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承担41532.5元。鉴定费2200元,由实际侵权人姜某以共同侵权人刘某某、刘某某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22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365.5元;
二、被告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鉴定费2200元;
三、被告昌吉市鑫宏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缓交1232元至执行阶段)及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2641.6元,由原告梅某某自行负担924.6元,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姜某负担1717元,被告负担部分中48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梅某某,1232元在执行阶段负责收回。
审判长:赵丽丽
审判员:宋媛媛
审判员:于敏芳
书记员: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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