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
负责人:王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李书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364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医疗费8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79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12时30分许,梅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西经过宣化皇城桥路皇苑小区路段,遇杨某某驾驶冀G×××××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杨某某在超车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梅某某自行车的左侧发生剐蹭,造成梅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梅某某被送往宣钢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乳皮下血肿、肺挫伤、胸壁挫伤,住院12日进行保守治疗,后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回家卧床休养。出院后梅某某左乳肿痛未见好转,久而不愈,疼痛难忍,于2016年7月24日至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乳外伤性乳腺炎伴脂肪坏死并呈巨细胞反映,随即入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28日行左乳肿物切除术及冰冻术,术后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回家卧床休养。张某某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与梅某某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杨某某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承保期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赔偿50%,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8000元。
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对梅某某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梅某某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鉴定意见书亦根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情况进行的评定,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到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皮下血肿(左乳)等,原告再次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乳外伤性乳腺炎,原告两次入院之间虽有间隙,但两次住院治疗具有连惯性与一致性,原告提交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相关证据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之间印证了原告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仅凭主观推断否认原告的主张,却无相反证据证实其推断的可靠性,故原告所举书证的态势反映与本案具有直接、内在的关联性,依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725.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故对误工费认为应参照原告的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所举误工证明之间相互矛盾,且有瑕疵,因原告自2005年在张某某市宣化区皇苑小区购买房屋并一直在城镇居住,故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为4298.96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年限多计算一年,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对此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元,包括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对此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状况,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的范围内,应负担原告扣除交强险赔付之外损失的80%,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梅某某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与杨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相撞,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承保人应对梅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梅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6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298.96元、残疾赔偿金56261.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795.8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6660.0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35.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5695.06元。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已能足额赔付,故杨某某无需负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梅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8660.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95.06元,合计74359.1元;
二、驳回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计8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30元,由梅某某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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