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崔传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588号。法定代表人:柯卫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柯某某、崔传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梅某各项经济损失22920元,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6876元,赔偿原告崔传苏各项经济损失2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三原告将鄂F×××××、鄂A×××××、鄂K×××××车辆停放在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内等待装卸货。2018年1月3日晚,因下大雪造成车间垮塌,致三原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警现场查看予以确认。三原告车辆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梅某车辆损失为21920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柯某某车辆损失为57876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崔传苏车辆损失为22300元,鉴定费900元。由于被告明知天气状况恶劣,但未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加固以致车间垮塌,导致三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梅某、柯某某、崔传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行驶证、挂靠合同及挂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8年3月13日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的内容为:“2018年1月4日上午,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警: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因大雪积压致棚垮塌,造成停放在棚内的多辆车辆及财物受损。经现场勘察情况属实。”,拟证明三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三: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循价鉴【2018】第56017号、【2018】第56019号、【2018】第5601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梅某鄂F×××××车辆损失为21920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柯某某鄂A×××××车辆损失为57876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崔传苏鄂K×××××车辆损失为223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法庭认为被告有责任,则三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三原告车辆鉴定意见是单方面自行鉴定,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提交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鉴定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该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则需要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而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仅是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邮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未附录相应证据,故此,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并对三原告提交证据三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下午,原告梅某驾驶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崔传苏雇请司机驾驶鄂K×××××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到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装运炊具产品,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专用装卸货棚内等待装货。2018年1月4日凌晨,原告柯某某驾驶鄂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到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运送炊具产品,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专用装卸货棚内等待卸货。2018年1月4日凌晨,天降大雪致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专用装卸货棚垮塌,致原告梅某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崔传苏鄂K×××××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原告柯某某鄂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2018年1月4日上午,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并对当天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车间因大雪积压致棚垮塌,造成停放在棚内的多辆车辆及财物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1月15日,原告梅某自行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鄂循价鉴【2018】第5601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结论为2192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崔传苏自行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K×××××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鄂循价鉴【2018】第5601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结论为22300元。2018年2月26日,原告柯某某自行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鄂循价鉴【2018】第5601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结论为57876元。原告梅某因本案事故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崔传苏用去鉴定费900元,原告柯某某用去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梅某各项经济损失22920元,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6876元,赔偿原告崔传苏各项经济损失23200元。本案焦点是,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责任的归责及承担。
原告梅某、柯某某、崔传苏与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某、柯某某、崔传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专用装卸货棚是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的工作场所,属性上属于建筑物,该建筑物坍塌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归结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规定,该类赔偿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损害事实上,既包括人身损害,又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损害责任上,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案涉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K×××××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鄂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专用装卸货棚内并因该货棚坍塌受损,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予以评析。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车辆损害结果发生是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专用装卸货棚坍塌所致,尽管专用装卸货棚坍塌是因大雪积压造成,客观上属于自然事件,但该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免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的大雪积压虽是一种客观情况,但不属于人力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范畴,也没有超出当事人控制能力的范围,理由是,在现时代科技发达情况下,短期天气预报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和高度盖然性,因此,从天气预报中获取相关气象预知信息,采取得力措施进行预防,完全可以消除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而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对此未尽最大限度的谨慎态度,采取诸如禁止车辆停放装卸货棚内、加固货棚等有效措施,或者在大雪积压货棚后及时清扫积雪或消除潜在的不安全因素。倘若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采取了上述列举式或其他的得力措施,大雪积压货棚并导致货棚垮塌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也是可以通过其自主努力补救予以克服的。因此,本案中的大雪积压致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专用装卸货棚坍塌事件只是一种意外事故,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故而,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专用装卸货棚坍塌导致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K×××××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鄂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结果发生,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坍塌货棚的所有人未能证明其在货棚坍塌事件中具有完全不存在过错的情形,或者证明本案三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且三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专用装卸货棚安全性能真实可靠,其将车辆停放在该专用装卸货棚内,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依法推定,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过错责任,依法对三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K×××××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鄂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价值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三原告诉讼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真实有效,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公司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某22920元,赔偿原告柯某某66876元,赔偿原告崔传苏2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由被告湖北爱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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