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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梅某
王书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邓港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崔荃

原告: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229号。
负责人:姜跃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梅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被告邓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王书赟、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骏贵、被告邓港、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许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邓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按责依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处理。经审核,原告梅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超额14764.70元,按责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10335.29元,其余4429.41元按商业三责险约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664元后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664元由两被告李明及邓港各半分担;原告梅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未超额,但据事故责任认定,许治国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500元,其余1500元并入伤残赔偿项下其他费用合计6484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30日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行误工期限鉴定,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梅某的伤情依据公安部人损误工评定标准误工期间超过30日,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梅某从事工作按照江苏省同行业职工年均收入标准为44631元/年高于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各项损失39304.7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各项损失39304.71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各项损失13835.29元。
四、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梅某医疗费(非医保用药)332元。
五、被告邓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梅某医疗费(非医保用药)332元。
六、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鉴定费1645.50元合计250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李明负担375.25元,被告邓港负担37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许治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邓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按责依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处理。经审核,原告梅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超额14764.70元,按责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10335.29元,其余4429.41元按商业三责险约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664元后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664元由两被告李明及邓港各半分担;原告梅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未超额,但据事故责任认定,许治国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500元,其余1500元并入伤残赔偿项下其他费用合计6484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30日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行误工期限鉴定,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梅某的伤情依据公安部人损误工评定标准误工期间超过30日,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梅某从事工作按照江苏省同行业职工年均收入标准为44631元/年高于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各项损失39304.7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各项损失39304.71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各项损失13835.29元。
四、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梅某医疗费(非医保用药)332元。
五、被告邓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梅某医疗费(非医保用药)332元。
六、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鉴定费1645.50元合计250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李明负担375.25元,被告邓港负担375.25元。

审判长:田强

书记员: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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