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梅某某与沈某某、沈某某、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梅某某
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沈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
负责人毕伟,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四明、被告沈某某、沈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某、沈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7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6、7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的依据与伤情不相符,保留5个工作日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庭审后原告补交了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对赤楚法鉴(2014)临鉴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的补充说明,说明指出因笔误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P条之规定打印成4.10.2d条之规定,根据伤者伤情应更正为4.10.2P条”。另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其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告左面部有5CM*7CM淡红色色素改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P条“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以上”之规定,构成10级伤残,故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明确其伤情而支付的费用,系其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证据4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补充了其与赤壁某甲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其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赤壁市工商局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关于赤壁某甲有限公司变更为某乙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通知书及某乙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原告系某乙有限公司员工,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前12个月(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3290.5元/月。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月工资额应以其事故发生之日起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额为宜。
被告沈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L75XXX号车辆是其向弟弟沈某某借用的,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其垫付了医疗费6268.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原件9张(金额6268.15元)及费用明细单复印件2份;
证据2、被告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鄂L75XXX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
证据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缴纳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6)。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沈某某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对被告沈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沈某某的抗辩意见同被告沈某某的意见。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过高;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被告沈某某虽然为鄂L75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驾驶该车的被告沈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借用该车违法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和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合理,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按1000元至1500元的标准支付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沈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支付其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梅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733.5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护理费2422.7元(26008元/年÷365天/年×34天)、误工费16452.5元(5个月×3290.5元/月)、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1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0830.75元(含被告沈某某垫付医疗费6268.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某的损失80830.75元(含被告沈某某垫付医疗费6268.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397.2元(医疗费6733.5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45元、护理费2422.7元、误工费16452.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1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原告梅某某的下余损失14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3.55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从垫付款中冲减);
三、综上一、二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某某74562.6元(79397.2元-4834.6元);另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支付被告沈某某垫付款483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被告沈某某虽然为鄂L75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驾驶该车的被告沈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借用该车违法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和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合理,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按1000元至1500元的标准支付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沈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支付其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梅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733.5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护理费2422.7元(26008元/年÷365天/年×34天)、误工费16452.5元(5个月×3290.5元/月)、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1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0830.75元(含被告沈某某垫付医疗费6268.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某的损失80830.75元(含被告沈某某垫付医疗费6268.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397.2元(医疗费6733.5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45元、护理费2422.7元、误工费16452.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1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原告梅某某的下余损失14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3.55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从垫付款中冲减);
三、综上一、二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某某74562.6元(79397.2元-4834.6元);另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支付被告沈某某垫付款483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钱慧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