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法定代理人:杨建元(梅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秭归县供电公司沙某某供电所,地址秭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94988864Y。
代表人:颜爱国,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秭归县供电公司沙某某供电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向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6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精神病人,一直由丈夫杨建元照顾生活起居。2015年4月12日晚,原告独自行至村变压器配电设施下与高压电接触,导致左上肢及左足电烧伤。原告在天亮后回到家中,监护人随即将原告送至镇卫生院和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原告下午转入宜昌市中医院治疗。转院途中,原告陈述是在村变压器下受伤,监护人杨建元随即联系了村书记王祖柱,王祖柱到现场查看发现变压器配电箱门锁早已损坏,遂又联系电工梅红及时修理。原告住院治疗80天,开支医疗费31666.39元,个人承担14077.6元,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是村变压器及配电箱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该设施存有缺陷,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在村变压器处触电受伤,对此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可以证实。况且,变压器下的配电箱安装有漏电保护器,若有触电情况理论上会出现断电现象,但马家坝村书记王祖柱及农电工梅红的证言可以证实事发当天并无停电事实,由此也基本可以排除原告在此触电的可能。因此,原告主张其在村变压器处触电受伤的事实本院难于认定,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原告家庭困难以及被告对于配电箱确实存在管理疏忽的事实,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建议被告对原告损失予以适当补助,被告拒不同意,本院只能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梅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6.16元,减半收取283.08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丰军
书记员: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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