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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诉王某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梅某某
王某朋
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梅某某。
被告王某朋。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王某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被告王某朋的委托代理人王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虽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记录了原告在2014年年底到被告家中催要欠款时双方的谈话过程。从内容来看,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了债权,即“65000元,你说减3000,减了有62000元,你说怎么搞,关键是我现在病了挣不到钱”,“我现在说利息不要你的,给62000元”,最后原告提出“我们两个这么说,你年内搞30000给我,那30000翻年后一年内搞清,一起只要你跟我搞60000块钱”,被告则答复“年内我尽量想办法,我不敢打保票”。该份录音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金额为62000元。而且,从被告在2014年腊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这一事实来看,被告对双方的债务关系也是认可的。至于债务形成原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当时确实从事煤炭销售,不仅销售自己的煤矿开采的煤炭,也销售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的煤炭,可见双方确实存在煤炭交易,结合王斌和梅绍山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口头协商并进行交易,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口头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煤炭之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债务62000元这两方面的事实,而被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足以导致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事实存在,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62000元的债务即是因煤炭买卖合同而产生,被告王某朋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已经在2014年农历腊月支付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货款57000元。本案中,双方对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也无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4年年底曾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随后也实际支付了5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朋欠梅某某货款5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王某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虽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记录了原告在2014年年底到被告家中催要欠款时双方的谈话过程。从内容来看,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了债权,即“65000元,你说减3000,减了有62000元,你说怎么搞,关键是我现在病了挣不到钱”,“我现在说利息不要你的,给62000元”,最后原告提出“我们两个这么说,你年内搞30000给我,那30000翻年后一年内搞清,一起只要你跟我搞60000块钱”,被告则答复“年内我尽量想办法,我不敢打保票”。该份录音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金额为62000元。而且,从被告在2014年腊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这一事实来看,被告对双方的债务关系也是认可的。至于债务形成原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当时确实从事煤炭销售,不仅销售自己的煤矿开采的煤炭,也销售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的煤炭,可见双方确实存在煤炭交易,结合王斌和梅绍山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口头协商并进行交易,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口头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煤炭之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债务62000元这两方面的事实,而被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足以导致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事实存在,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62000元的债务即是因煤炭买卖合同而产生,被告王某朋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已经在2014年农历腊月支付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货款57000元。本案中,双方对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也无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4年年底曾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随后也实际支付了5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朋欠梅某某货款5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王某朋负担。

审判长:向丰军

书记员: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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