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丽
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丽
委托代理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
上诉人梅丽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熊某某将其出卖给张某某之前,属熊某某、梅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熊某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某时,梅丽与熊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张某某有理由相信熊某某有权代表梅丽处分该房屋,且从2000年7月熊某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某至2009年期间,梅丽并无证据证实其对熊某某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也无证据证实张某某与熊某某在买卖房屋时有恶意串通损害梅丽利益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熊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熊某某与梅丽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张某某与熊某某、梅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9)潜行初字第13号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该案原行政判决已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理。综上,梅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梅丽、熊某某协助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及市场准入证是其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梅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熊某某将其出卖给张某某之前,属熊某某、梅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熊某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某时,梅丽与熊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张某某有理由相信熊某某有权代表梅丽处分该房屋,且从2000年7月熊某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某某至2009年期间,梅丽并无证据证实其对熊某某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也无证据证实张某某与熊某某在买卖房屋时有恶意串通损害梅丽利益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熊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熊某某与梅丽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张某某与熊某某、梅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9)潜行初字第13号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该案原行政判决已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理。综上,梅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梅丽、熊某某协助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及市场准入证是其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梅丽负担。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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