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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胡某某等与马某、许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某,系死者胡延安之妻。
原告胡某某,系死者胡延安之长。
原告胡双梅,系死者胡延安之次。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和解、代为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许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天仙路福星城3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2360-9。
代表人贺学兵。
委托代理人罗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梅某某、胡某某、胡双梅诉被告马某、被告许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叶睿、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许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8时25分许,被告马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载严素珍、严容)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243省道85KM+700M路段,避让公路前方车辆时,驶向路外(北)与路外行人胡延安相撞后仰翻,又与路外停放的鄂K×××××号货车、无号牌装载机、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树木、房屋相撞,造成胡延安、严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严素珍、马某受伤、鄂H×××××号小型轿车、鄂K×××××号货车、无号牌装载机、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树木、房屋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车上道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胡延安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已赔偿原告20970元,其现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安陆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另查明,死者胡延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被告许某系被告马某父亲,为鄂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关于胡延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20);2、丧葬费17589.5元(35179÷12×6);3、交通费1200元;4、精神抚慰金48000元;5、医疗费3342.91元,以上五项共计227172.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形成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双方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认定书中其他第三者的财产损失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总损失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三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2600元明显过高,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及亲属住址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火化费670元,该项属于丧葬费范畴,对其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其它货车、装载机在本案中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阐述的事故经过,死者胡延安并非其它车辆的第三者,其它车辆对死者不具有保险责任,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鄂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3342.91元。被告马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3829.5元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三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某垫付的费用20970元。原告的其它请求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梅某某、胡某某、胡双梅227172.41元;
二、原告梅某某、胡某某、胡双梅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某2097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梅某某、胡某某、胡双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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