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梅。
原告巴东县金某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梅,董事长。
被告巴东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田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昌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向梅、巴东县金某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东县农业局、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向梅、巴东县金某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以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物权确认纠纷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梅、巴东县金某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梅、巴东县金某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向梅、巴东县金某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靳永辉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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