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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董某某与哈尔滨市泓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董某某(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哈尔滨泓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广厦学院。
法定代表人孙加利,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润章,男,该公司部门经理,现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桂红英,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学院路万邦中学对过。
法定代表人郑卫东,男,职务总经理。

原告梁某某、董某某诉被告哈尔滨泓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泓林房地产公司)、被告大庆市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大庆高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泓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红英、胡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高新物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董某某诉称:梁某某、董某某于2005年7月30日购买了被告泓林房地产公司7号楼7单元601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68.16平方米,价格222,597元,2005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因该楼房及室内设施不合格,梁某某、董某某多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维修后2008年7月份告知原告可以对楼房进行装修,装修后由于漏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起诉到呼兰法院,后判决于2011年1月份执行给付我维修费,因为鉴定时间是2009年,上述判决书是2010年12月14日原告董某某收到的,在此期间的中到大雨比较频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14项损失:1、4个门损失4,164元;2、地板损失34,123元;3、橱柜材料和工时费4,000元;4、6-7层楼棚、房盖、南北天沟、4个窗户和七楼南凉台漏雨水重新几次粉刷2万余元;5、墙面及棚室内装修粉刷维修费6000元;6、床4个、床垫子4个更换费用2,400元;7、书架、大方旧桌子浸泡后需要维修费2,000元;以上不包括已赔偿的维修费12,417.04元和租房费27,500元。8、实木沙发2套、茶桌2个750元,需要更换及搬运费5,950元;9、8个靠椅800元;10、挂衣柜3,000元;11、2005年7月交买楼款不能入住造成租房费损失每年2万元,7年计14万元;12、下雨天维修交通费、录像、照相费合计1,460元;13、原告母子家里人3本相册和所有照片浸泡,无法弥补损失1万元;14、7年不能入住及雨水浸泡地板、橱柜放射出有害气体,给原告母子身体造成损害,精神损害赔偿49,583.04元;以上第1-10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2,637元,根据“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13条双倍赔偿之规定是164,874元;第11-14项合计金额为201,043.04元,减去(2010)哈民终字第1133号判决给原告赔偿维修费和部分租房费39,917.01元,共计金额为326,000元。另在上一次诉讼鉴定之前涉及到的费用有:2006年1月份至2008年6月份的房租费15,000元,还有2005年12月31日交纳的当年的供热费2,442元和物业费1,452元。余下损失都是上次诉讼鉴定之后新发生的损失。鉴定的时候是冬季,地板当时没鼓,等天暖和了地板都鼓起来。现要求二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26,51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2010年12月至修复入住为止期间所发生的供热费和物业费;要求被告负责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泓林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立案程序违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董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房产为梁某某个人购买,董某某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董某某的起诉。第二,本案已经一审、二审、再审,对全部事实给予认定,并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应当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而不能适用一审诉讼程序。原告诉求中第一项内容,原告已依法收取了被告的各项赔偿款,原告如有诉求,应排除已完结的事实部分;被告已支付的赔偿金包括:房屋的修复费用。原告自收到房屋修复费用后,应当自行修复房屋,不修复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自行修复后发生的漏雨现象,由于房屋保修期已过,开发商将不再保修;原告诉求的1-14项内容:第1、2、3、4、5原审判决已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且被告已赔偿到位;第6、7、8、9、10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逻辑错误,如自行修复不到位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义务修复或赔偿;第11项原告重复提出,数额增加不符合当地租金水平;第12、13、14项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1-10项赔偿按双倍赔偿,亦不合理。且原告已将涉诉房产出售给他人,二原告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执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已经全部履行。而且原审判决的赔偿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包括房屋租金已经在原审审结并执行。2005年进户的供热费和物业费在第一次诉讼二审判决第二项中已经包含了,已经审结并执行完毕。
被告大庆高新物业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8年9月24日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2008年8月5日星星套装门订货合同1份。证明:购买4个门的费用3,300元、发泡剂144元、搬运费720元。因为漏雨门被泡变形,失去锁的功能。
证据二、耐德森地板销售(安装)合同1张、海城市场信誉卡1张、2010年5月29日张志学出具的收据1张、照片9张。证明地板损失34,123元。
证据三、2011年1月25日周永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6张。证明橱柜损失4,000元。
证据四、2010年7月14日唐代成出具的收据1张、照片23张。证明原告自行找人维修房盖、天沟、四个窗户的费用20,000元。
证据五、2011年9月29日顾晓梅出具的收据1张、照片4张。证明维修墙面、棚面、书架、大方桌子、衣柜、椅子等破损的费用14,200元。
证据六、2008年8月20日收据1张、2008年8月21日家具信誉凭证1张、照片2张。证明沙发损失5,950元。
证据七、刘云鹏与梁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附租房费明细,2006年1月1日王桂云与董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王桂云身份证复印件1张、董某某租房证明1份、2013年1月29日李贵波租房协议1份、2013年8月20日李贵波证明1份。证明租房费200,000元。
证据八、2012年8月30日李乐出具的360元收据1张、2008年10月10日李东艳出具的400元收据1张(复印件,原件在第一次诉讼卷宗中)、2008年10月10日李乐出具的收160元收据1张(复印件,原件在第一次诉讼卷宗中)、黑龙江省汽车定额客票26张(复印件,原件在第一次诉讼卷宗中)。证明照相费、录像费、交通费共计1,460元。
证据九、照片2张。证明房屋漏水泡坏3本影集,其中相片损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证据十、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检验报告单1张、照片2张、北京协和医院检验报告单1张、黑龙江省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1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1张、北京协和医院超声诊断报告1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超声影像诊断报告1张。证明雨水浸泡后室内地板家具有异味,熏的脸部浮肿、心绞痛。腿也同样浮肿,眼花昏迷状态多次。所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49,583.04元。
证据十一、照片4张。证明防盗门2007年就被人给破坏了,没人修,门铃不好使,锁也砸坏了,窗户进户时玻璃就是裂的。栅栏进户就坏了一直没更换。
证据十二、2010年6月7日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赵磊出具的房屋漏水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房屋漏水是事实。
证据十三、2010年5月20日钱云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下雨天董某某经常来处理漏水的事实,房屋有异味,不能居住。
证据十四、房权证哈利字第JC00429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董某某购买了漏水的房产,房照写的梁某某名,合同也是梁某某的名。
证据十五、2011年9月15日华珊音像店出具的录像做碟100元收据1张、2011年9月6日瞬美照相馆出具的收据1张、2011年7月26日瞬美照相馆出具的收据1张、2010年8月16日瞬美照相馆出具的收据1张、2011年5月6日瞬美照相馆出具的收据1张、2011年8月6日瞬美照相馆出具的收据1张、2011年9月28日瞬美照相馆出具的收据1张、2013年1月29日瞬美照相馆出具的收据1张、2013年8月20日瞬美照相馆出具的收据1张、黑龙江省汽车定额客票4张。证明录像、照相458元、传真20元、开庭交通费40元,共计花费510元。
证据十六、2007年7月5日、2008年5月15日、2008年8月10日、2008年11月1日、2011年4月10日录制的视频资料。证明录像是真实的,能证明我的损失。
被告泓林公司综合质证意见:一、对于2010年12月10日以前的所有票据,1、没有正式发票的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所有票据是原审时的原审证据,而非新产生的证据,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相关的法律事实,与本次诉讼没有任何关联性。二、对于所有的照片,无法确认照片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大量的维修费用,只有个人出具的收据,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实际发生损失。非正式票据我们都不认可。三、很多证据材料都是原告的自书材料,并不是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四、关于其制作视听资料的花费问题,原审判决已做出相关判项。五、有关影集浸泡以及原告董某某的诊断病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由于2010年12月10日前房屋漏雨造成的这两项的损失。六、暖气管和窗户的裂缝等问题,在原购房合同中已经约定质保期是一年,现在主张已远远超过其质保期。七、高新物业的证明是没有加盖高新物业的公章的,证明人为个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质证。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八、邻居钱云霞的证明也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质证。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九、房照和购房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董某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十、对原告所主张的有部分的物品损失时间是2013年的票据,没有正式票据的被告不予认可。有正式票据的,由于原告将涉诉房屋于2012年10月出卖给他人,那么2012年以后出现的任何东西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十一、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录制,录制的谁家说不清录制的时间2007年、2008年的损失已鉴定并判决书。对此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根据相应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应被采信。
被告泓林房地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竣工工程备案证黑建字(05-056)号复印件。证明泓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此商品房合格。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房屋已过保修期。
证据三、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三份。证明此事已经处理完毕,泓林房地产公司已履行义务。
证据四、法院出据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义务已履行完毕。
原告董某某对证据一认为质量不合格,有法鉴、证人、照片、录像为证,证明实际质量不合格;对证据二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一直不合格的,由售楼人负责。我们一直在申辩,我都打到建设部了,虽然超过保质期了,按法律规定他都应该负全责;对证据三判决和鉴定我有异议,在这期间发生的损失,我认为应该起诉立案。另外整个过程都是泓林开发商售楼时发生的,法院就根据鉴定下判决的,鉴定机构没有仔细去鉴定,因为冬天很冷,只是拆几块瓦看看。对证据四有异议当年供热费和物业费在执行时没给我执行。
本院依据梁某某申请调取了唐在成、顾晓梅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4日唐在成对该房屋房盖和窗户,给唐在成人工费用17000元,原告买材料费大约支付20000元。证明顾晓梅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二次粉刷墙壁,将坏的地方重新处理,再粉刷乳胶漆,二次是6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出据是原告找我补据的当天2011年9月29日。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泓林房地产公司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应采信,另2010年唐在成维修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的原因没有说明,不能证实原告诉求中损失扩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原告董某某系母子关系,2005年7月30日梁某某与被告泓林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梁某某购买了泓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泓林.金色地标楼盘住宅楼7幢7单元601室及阁楼一套,建筑面积168.16平方米,价格222,597元。该房屋于2005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梁某某办理了进户手续,并交纳了2005年的相关费用,梁某某因楼房漏雨等问题多次找到物业公司维修,后因楼房质量问题,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了(2009)呼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1、泓林房地产公司赔偿梁某某房屋修复费用12,417.04元;赔偿录像、照相费用560元;赔偿租房费27,500元(5500元×5年)。梁某某及泓林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0)哈民一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09)呼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泓林房地产公司承担梁某某该房屋2005年至2010年的供热费及滞纳金;大庆高新物业公司承该房屋2005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物业费。梁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法院作出(2012)黑高民申二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梁某某的再审申请。2012年该争议房屋梁某某出售他人。后梁某某、董某某又以鉴定之后到2011年收到执行修复费用之前,房屋漏雨给梁某某、董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326,51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2010年12月至修复入住为止期间所发生的供热费和物业费;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梁某某、董某某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因该争议楼房已被梁某某出卖。且买受人已经入户对房屋进行装修,损害的现场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楼房工程质量缺陷是造成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被告泓林房地产公司依据(2009)呼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哈民一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泓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泓林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住宅质量和正常的使用功能,该房屋的工程质量缺陷是造成漏水的主要原因,泓林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修复费用。泓林房地产公司主张已过保修期,本案的损害发生在2010年,尚未超过保修期,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董某某主张大庆高新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泓林房地产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梁某某,主张董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董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房屋共有人及与梁某某一居生活证据,泓林房地产公司的主张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2009)呼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哈民一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泓林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房屋修复费用和损失12,417.04元;录像、照相费用560元;5年租房费用27,500元;2005年至2010年的供热费及滞纳金;被告大庆高新物业公司承担2005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房屋的物业费。即梁某某诉讼请求4:主张6-7层楼棚、房盖、南北天沟、4个窗户和七楼南凉台漏雨水重新几次粉刷2万余元;主张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的房租费15,000元;主张2005年12月31日交纳的供热费2,442元和物业费1,452元,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生效判决已判决由被告泓林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修复费用,由梁某某对房屋质量进行修复。第一次诉讼判决生效即2010年12月10日后原告梁某某应当采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梁某某未及时采补救措施,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即再主张2010年12月份以后房屋修复费和损失、供热费、物业费、给付租房费等,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主张的第6-9项损失,均是可移动的物品,已生效判决以按梁某某主张判决给付了5年的房屋租房费即至2010年12月31日。梁某某未在雨季来临之际采取补救措施,将相关可移动物品搬运到安全地带,无权就上述损失要求损害赔偿,即梁某某主张的第6-9项诉讼请求,床及床垫子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某某主张的不可移动物品损失,(2009)呼民初字第3145号案件鉴定机构出现场时间为2009年11月份至该判决生效2010年12月份又有实际损失发生,但梁某某已于2012年将该房屋出售他人,新的产权人入住对该楼进行了装修,改变了楼房的现状及面貌,鉴定程序无法启动,致使梁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的事实无法查清,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有实际损失发生,本院酌情参照上次鉴定结论认定损失数额予以确定损失比较适宜,即梁某某主张的第1、2、3、5、10项即门、地板等损失,酌定为12,000元;第11项主张为7年的租房费用,因(2009)民初字第3145号已经判决5年的租房用费,判决后已将修复费用执行给梁某某,梁某某未及时或完全修复,无权就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董某某主张原判决5年的租房费系给梁某某的,应当给付其另一份租房费,因原判决租房费系按房屋面积判决的,故此主张不予支持;第12、13项主张,梁某某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第14项主张及第1-10项主张双倍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主张照相费、录像费、交通费(2009)民初字第3145号已经判决,发生在2010年8月16日瞬美照相馆花61元,应予以支持。梁某某主张水泡坏3本影集,因无证据证实与房屋质量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及室内物品维修费用(2009)民初字第3145号已经判决,再超出鉴定所确定的数额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泓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2009年11月份-2010年12月10日期间房屋内物品损失及照相费、录像费12,061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董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缓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6,088元,由被告哈尔滨泓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元(执行时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树生
审判员 :王春蚕
审判员 :刘丽

书记员: :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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