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予
杨某
王雅某
崔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住唐山市丰南区,系杨某母亲。
被告:王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负责人:魏金刚,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予、杨某与被告王雅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予、被告王雅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梁某予各项经济损失共52709.25元,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676.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雅、崔某某共同负担。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原告梁某予驾驶冀B×××××小型轿车载原告杨某行至唐山市路南区十九个庄仁和道和梁家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雅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崔某某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结果。
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第八大队出具了唐山交证字(2015)GJB12001号事故证明书,但原告认为被告王雅某是闯红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梁某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52709.25元,其中医疗费2087.25元、误工费21585元、护理费11706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9781元、吊装费850元、清障费350元、盖车费5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公估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
给原告杨某造成医疗费损失676.15元。
被告崔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雅某、崔某某共同承担。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雅某辩称,不能确定谁闯红灯,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应当划分责任,如果被告王雅某和崔某某对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原告未住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赔偿;对医疗费依票据按照相关规定赔付;原告车损的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应由实际修理发票佐证,公估费及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单位为平安保险公司,并非出具误工证明的公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赔偿;对拖车费只承担一次拖车施救的费用。
如果二被告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在夜间通过路口时速度过快,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王雅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雅某辩称原告闯红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以鉴定为准。
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其当庭陈述的工作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
原告主张兼职误工收入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车损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估价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提交修车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车损予以支持。
鉴定及公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人身和财产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予各项损失22028.92元,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676.1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予财产损失9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王雅某、崔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在夜间通过路口时速度过快,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王雅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雅某辩称原告闯红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以鉴定为准。
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其当庭陈述的工作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
原告主张兼职误工收入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车损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估价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提交修车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车损予以支持。
鉴定及公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人身和财产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予各项损失22028.92元,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676.1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予财产损失9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王雅某、崔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郭杰
书记员:孟蕊4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