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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支建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审坡镇孙寨村人,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建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步,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5466284A。
委托代理人:秦世刚,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支建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代理人王志远,被告支建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5时30分,被告支建冀T×××××L237”号小型轿车(带乘车人:支建秋、支建超),沿宁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77公里+300米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梁冬至冀T×××××589U”号小型普通客车(带乘坐人:梁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支建广、支建超、梁冬至、梁某某受伤,支建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建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后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上述责任认定书。被告支建广系冀T×××××L23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154.52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支建广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支建广驾驶冀T×××××L2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支建广本人予以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总损失和另案中的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梁冬至的损失,原告梁冬至、梁某某总损失未超出被告车辆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55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19552.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67元,由被告支建广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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