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王志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王天明(河北石家庄成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大慈邑村。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镇南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石家庄市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918GR号轿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确需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在河北北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有固定收入,原告系农民,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60天=2246.1元;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12.68元、误工费2246.1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278.8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67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918GR号轿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确需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在河北北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有固定收入,原告系农民,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60天=2246.1元;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12.68元、误工费2246.1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278.8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67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吴玉光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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