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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静某与侯某某、侯长山、李成国、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静某
董凤超(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侯某某
侯长山
李成国
田小民(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
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梁静某。
委托代理人董凤超,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某某。
被告侯长山。
被告李成国。
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长山,职务总经理。
原告梁静某与被告侯某某、侯长山、李成国、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静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凤超,被告侯某某、侯长山,被告李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侯某某、侯长山、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借款人已偿还的利息远超过应付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被告李成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成国主张“本案原告梁静某放弃行使对主债务人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财产的权利,应当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而该公司的财产足以偿还借款,原告放弃对该公司的债权等于放弃了全部债权,故被告李成国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全部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侯某某、侯长山、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梁静某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按月息1.85%进行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已支付的50万元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被告李成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侯某某、侯长山、李成国、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侯某某、侯长山、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借款人已偿还的利息远超过应付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被告李成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成国主张“本案原告梁静某放弃行使对主债务人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财产的权利,应当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而该公司的财产足以偿还借款,原告放弃对该公司的债权等于放弃了全部债权,故被告李成国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全部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侯某某、侯长山、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梁静某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按月息1.85%进行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已支付的50万元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被告李成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侯某某、侯长山、李成国、宽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袁国吉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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