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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蠡县宋某某源棉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永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蠡县宋某某源棉织厂,住所地:蠡县宋庄村。
负责人:宋志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玖,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蠡县宋某某源棉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永强,被告负责人宋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与魏亚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二倍工资赔偿的差额49500元(计算11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魏亚彬妻子。魏亚彬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5日16时,魏亚彬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上述请求,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50元。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梁某某系魏亚彬之妻,魏小国系魏亚彬之父,张文仙系魏亚彬之母,魏雨晴(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魏亚彬之女,魏昊谦(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魏亚彬之子。2014年2月魏亚彬到被告蠡县宋某某源棉织厂务工,2015年6月15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4月22日梁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蠡县宋某某源棉织厂支付因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016年7月6日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蠡劳仲字(2016)第6号裁决书认定,对梁某某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裁决蠡县宋某某源棉织厂支付梁某某经济补偿金6750元。2016年7月21日,梁某某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梁某某提交了魏小国、张文仙、魏雨晴、魏昊谦《关于魏亚彬与蠡县宋某某源棉织厂未签订书面合同引发赔偿相关事宜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本人魏小国(系工亡职工魏亚彬父亲)、张文仙(系工亡职工魏亚彬母亲)、魏雨晴(系工亡职工魏亚彬之女)、魏昊谦(系工亡职工魏亚彬之子),魏亚彬与蠡县宋某某源棉织厂未签订书面合同,应由蠡县宋某某源棉织厂支付双倍工资。我们能得到的赔偿款以及我们的全部权益转归梁某某全部享有,我们不参加诉讼,由梁某某(系工亡职工魏亚彬妻子)去处理,特此明示。魏小国、张文仙、魏雨晴、魏昊谦2016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2014年2月魏亚彬到被告蠡县宋某某源棉织厂务工,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双方劳动关系即成立。魏亚彬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梁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魏亚彬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并对蠡劳仲字(2016)第6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梁某某、魏小国、张文仙、魏雨晴、魏昊谦五人均为魏亚彬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作为共同的诉讼主体主张权利。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梁某某作为申请人单独申请劳动仲裁,并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不仅损害了魏小国、张文仙、魏雨晴、魏昊谦的合法权益,而且导致魏小国、张文仙、魏雨晴、魏昊谦四人未经劳动仲裁不能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梁某某所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云静

书记员: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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