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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桑永功,男,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阳原县。

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桑永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梁某因需支付梁大雷住院医疗费向梁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每万元2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
梁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因梁大雷住院看病需费用,梁某向梁某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每万元200元,也即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了借款协议,而被告梁某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每月每万元2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梁某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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