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和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2,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第一项不足部分117,388.51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19,388.51元,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不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2,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第一项不足部分117,388.51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19,388.51元,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志芬
书记员: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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