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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林口县双丰乡新发煤矿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
徐颉有
林口县双丰乡新发煤矿
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颉有,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林口县双丰乡新发煤矿。
法定代表人徐元厚,男,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林口县双丰乡新发煤矿(以下简称新发煤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颉有,被告新发煤矿法定代表人徐元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第17页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0年8月6日、2011年6月6日协议书,2011年10月5日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后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原、被告之间确认债权债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签字有异议,徐元厚不是本人签字,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应以第二份协议书为准。并且只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不能证明是谁的责任,是谁违约,造成多少损失。证明是双方对委托关系产生债权债务所做的了结,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协议书上是否为徐元厚本人签字在庭审中出现前后矛盾的自述,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三第10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三份,委托代理变更协议一份,收据五张。意在证明:原告与大庆龙凤法律事务所签订的2010年8月19日委托代理合同与大庆市龙凤中心法律服务所财务收据三张要证明王显坤代理期限是该案终结,包括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程序,不需要二审重新聘请律师,因此给被告造成2.5万元损失,铁人律所造成5.1万元损失。闻明律所造成1.1万元损失。一共造成8.7万元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有异议,梁某与闻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该笔代理费是原告起诉被告的代理费,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龙凤法律服务所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2011年5月31日的收据5000元是梁某与王显坤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是因委托产生的代理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有异议,很多都是白条。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据双方的责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第12页,虽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不规范,但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2012年3月14日原告梁某与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发生的费用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产生的代理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收条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3月4日原告给毕淑红调解费5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没有毕淑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怀疑其真实性,并且毕淑红应该出庭接受质证。收条内容没有写明收5000元是用作什么,是梁某与毕淑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2)林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已经经过法庭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该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判决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新发煤矿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意在证明:从协议内容看,被告收取固定执行汇款,其余多少即盈亏多少由梁某承担,诉讼期间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协议内容约定了违约期间从协议之日到执行汇款之时,其他时间不受协议约束。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受时间约束,应该赔偿。
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2011年6月6日的协议书系同一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1)庆商终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二审之日为2011年6月2日,早于涉案协议签订日2011年6月6日,因此一审、二审期间的费用、事件及行为与涉案协议无关,不受协议的约束。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调解的日期。
本院认为,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
证据三、(2013)林商初字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申请执行的原因是大庆石油管理局未及时给付造成,不是被告的原因,因此申请执行费2万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涉案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执行结束,2012年1月20日执行款已经被原告取走。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申请执行费由被告造成,因被告原因造成委托协议变更,铁人律所拒绝提供账号,原告代收执行款是委托事项。
本院认为,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
证据四、(2013)牡商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林口县人民法院(2012)林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该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2)林商初字第108号庭审笔录被(2013)林商初632号所采信,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10月,徐元厚开始承包经营新发煤矿,到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为新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期限从1996年10月17日起至1999年10月17日。2000年10月18日,徐元厚以新发煤矿的名义卖给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该厂于2001年8月25日被吊销,其上级主管单位后被大庆石油管理局注销)原煤2090吨,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给徐元厚出具了收条,但至2010年8月6日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仍未给付新发煤矿原煤款。2010年8月6日徐元厚与原告梁某达成协议,委托原告全权负责向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追索煤款370000元,双方约定要回款额,愿付给梁某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徐元厚将索款所需的手续及相关证据交给原告。2010年8月19日,原告梁某以新发煤矿的名义与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预交1000元,双方约定按胜诉额8%收费,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王显坤代理诉讼,梁某支付代理费45000元。2011年6月6日徐元厚又同原告梁某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追索煤款事宜由梁某立案办理,如果法院执行回750000元,徐元厚自愿收取270000元,其余多少归梁某所有;如果法院执行回370000元,徐元厚自愿收取170000元,其余多少归梁某所有;如果法院不给执行,徐元厚分文不要,损失梁某自己承担。立案办案期间,如果徐元厚再和律师打电话、从中作梗,所有的损失由徐元厚承担,如一方违约,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此前协议全部作废”。新发煤矿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结束后,2011年8月22日,梁某以新发煤矿的名义又与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周晓燕律师参加二审诉讼,向其支付交通费、调查取证费1000元,代理费50000元。新发煤矿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庆商终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本案被告林口县双丰乡新发煤矿煤款500000元。2011年10月5日徐元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大庆市龙凤区钢板弹簧厂欠徐元厚原煤款,人民币伍拾万元,这笔欠款由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此款其中有叁拾贰万伍仟元债权人是梁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1年10月31日,梁某以新发煤矿的名义又与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变更协议。由于大庆石油管理局未及时给付煤款,原告梁某又委托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代为申请执行,支付其费用20000元(包括申请执行费7400元)。2012年1月20日,通过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煤款500000元,该款由原告梁某取回。
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梁某与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系梁某与徐元厚合同纠纷,该所指派王冰晶律师代理诉讼,梁某支付代理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梁某作为新发煤矿与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新发煤矿的委托人,与新发煤矿签订协议约定,诉讼产生的费用先期由原告梁某垫付,其支付法院案件受理费11324元、复印案件材料及相关证据的复印费308元、多次往返于大庆和林口之间的交通费和食宿费6551元,共计18183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新发煤矿法定代表人徐元厚于2011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及该协议书对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部分有效,协议书上虽没有被告新发煤矿的公章,但协议书内容系索要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欠被告新发煤矿的煤款,应认定徐元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梁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1.原告主张向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支付的额外25000元费用及向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支付的52000元费用均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其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向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支付的20000元申请执行费,法律规定申请执行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系大庆石油管理局,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给付毕淑红的5000元调解费,未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向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支付的1.12万元费用系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纠纷所花费的费用,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11324元、复印费308元、交通住宿费6551元,共计18183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系原告为被告新发煤矿与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之间的纠纷所花费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依据(2011)庆商终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减半收取,同时依据原、被告双方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应由原告梁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7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第17页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0年8月6日、2011年6月6日协议书,2011年10月5日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后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原、被告之间确认债权债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签字有异议,徐元厚不是本人签字,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应以第二份协议书为准。并且只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不能证明是谁的责任,是谁违约,造成多少损失。证明是双方对委托关系产生债权债务所做的了结,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协议书上是否为徐元厚本人签字在庭审中出现前后矛盾的自述,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三第10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三份,委托代理变更协议一份,收据五张。意在证明:原告与大庆龙凤法律事务所签订的2010年8月19日委托代理合同与大庆市龙凤中心法律服务所财务收据三张要证明王显坤代理期限是该案终结,包括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程序,不需要二审重新聘请律师,因此给被告造成2.5万元损失,铁人律所造成5.1万元损失。闻明律所造成1.1万元损失。一共造成8.7万元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有异议,梁某与闻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该笔代理费是原告起诉被告的代理费,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龙凤法律服务所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2011年5月31日的收据5000元是梁某与王显坤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是因委托产生的代理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有异议,很多都是白条。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据双方的责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第12页,虽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不规范,但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2012年3月14日原告梁某与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发生的费用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产生的代理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收条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3月4日原告给毕淑红调解费5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没有毕淑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怀疑其真实性,并且毕淑红应该出庭接受质证。收条内容没有写明收5000元是用作什么,是梁某与毕淑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2)林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已经经过法庭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该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判决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新发煤矿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意在证明:从协议内容看,被告收取固定执行汇款,其余多少即盈亏多少由梁某承担,诉讼期间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协议内容约定了违约期间从协议之日到执行汇款之时,其他时间不受协议约束。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受时间约束,应该赔偿。
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2011年6月6日的协议书系同一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1)庆商终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二审之日为2011年6月2日,早于涉案协议签订日2011年6月6日,因此一审、二审期间的费用、事件及行为与涉案协议无关,不受协议的约束。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调解的日期。
本院认为,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
证据三、(2013)林商初字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申请执行的原因是大庆石油管理局未及时给付造成,不是被告的原因,因此申请执行费2万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涉案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执行结束,2012年1月20日执行款已经被原告取走。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申请执行费由被告造成,因被告原因造成委托协议变更,铁人律所拒绝提供账号,原告代收执行款是委托事项。
本院认为,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
证据四、(2013)牡商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林口县人民法院(2012)林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该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2)林商初字第108号庭审笔录被(2013)林商初632号所采信,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10月,徐元厚开始承包经营新发煤矿,到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为新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期限从1996年10月17日起至1999年10月17日。2000年10月18日,徐元厚以新发煤矿的名义卖给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该厂于2001年8月25日被吊销,其上级主管单位后被大庆石油管理局注销)原煤2090吨,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给徐元厚出具了收条,但至2010年8月6日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仍未给付新发煤矿原煤款。2010年8月6日徐元厚与原告梁某达成协议,委托原告全权负责向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追索煤款370000元,双方约定要回款额,愿付给梁某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徐元厚将索款所需的手续及相关证据交给原告。2010年8月19日,原告梁某以新发煤矿的名义与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预交1000元,双方约定按胜诉额8%收费,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王显坤代理诉讼,梁某支付代理费45000元。2011年6月6日徐元厚又同原告梁某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追索煤款事宜由梁某立案办理,如果法院执行回750000元,徐元厚自愿收取270000元,其余多少归梁某所有;如果法院执行回370000元,徐元厚自愿收取170000元,其余多少归梁某所有;如果法院不给执行,徐元厚分文不要,损失梁某自己承担。立案办案期间,如果徐元厚再和律师打电话、从中作梗,所有的损失由徐元厚承担,如一方违约,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此前协议全部作废”。新发煤矿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结束后,2011年8月22日,梁某以新发煤矿的名义又与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周晓燕律师参加二审诉讼,向其支付交通费、调查取证费1000元,代理费50000元。新发煤矿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庆商终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本案被告林口县双丰乡新发煤矿煤款500000元。2011年10月5日徐元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大庆市龙凤区钢板弹簧厂欠徐元厚原煤款,人民币伍拾万元,这笔欠款由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此款其中有叁拾贰万伍仟元债权人是梁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1年10月31日,梁某以新发煤矿的名义又与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变更协议。由于大庆石油管理局未及时给付煤款,原告梁某又委托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代为申请执行,支付其费用20000元(包括申请执行费7400元)。2012年1月20日,通过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煤款500000元,该款由原告梁某取回。
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梁某与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系梁某与徐元厚合同纠纷,该所指派王冰晶律师代理诉讼,梁某支付代理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梁某作为新发煤矿与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新发煤矿的委托人,与新发煤矿签订协议约定,诉讼产生的费用先期由原告梁某垫付,其支付法院案件受理费11324元、复印案件材料及相关证据的复印费308元、多次往返于大庆和林口之间的交通费和食宿费6551元,共计18183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新发煤矿法定代表人徐元厚于2011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及该协议书对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部分有效,协议书上虽没有被告新发煤矿的公章,但协议书内容系索要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欠被告新发煤矿的煤款,应认定徐元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梁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1.原告主张向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支付的额外25000元费用及向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支付的52000元费用均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其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向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支付的20000元申请执行费,法律规定申请执行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系大庆石油管理局,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给付毕淑红的5000元调解费,未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向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支付的1.12万元费用系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纠纷所花费的费用,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11324元、复印费308元、交通住宿费6551元,共计18183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系原告为被告新发煤矿与大庆龙信钢板弹簧厂之间的纠纷所花费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依据(2011)庆商终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减半收取,同时依据原、被告双方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应由原告梁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7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高宇
审判员:王云鹤

书记员: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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