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赋
李少波(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
陈云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
原告梁某赋。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广发证券邯郸营业部电脑部经理。系原告外孙。
被告王某,广发证券邯郸营业部投资顾问。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原告梁某赋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云虎,被告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王某某的外公。2011年被告王某某以结婚购买婚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在购买婚房后陆续还钱。2011年12月15日原告将10万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了被告王某某在邯郸市和平支行的银行账户。随后,原告为还款之事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拾万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丹东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个人结算业务凭证、收费凭证、个人存取款凭单各一份。3、复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证据不足。被告以前是做IT的,从2007年开始到2010年10月份挣的工资都是交给被告姥姥,被告没有记过总数多少钱,大概应该在11万元左右,而且这笔钱是被告个人的工资和奖金。被告姥姥是2011年年初去世的,在其去世之前,其告诉被告姥爷(即本案原告)把工资钱给了被告,原告只是代理办这事的。被告是2010年过了十一假期以后来的邯郸,后来被告在邯郸结婚需买房,原告就把这笔钱给被告汇过来了。被告家庭情况比较特殊,被告从小在姥姥家长大,所以被告参加工作以后,把上述的工资及奖金放到被告姥姥那了。原告汇给被告的钱,不是借给被告的钱,是被告个人的工资和奖金。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上述款项是在被告与王某某结婚之前借的,与被告无关,而且被告家是百家村的,百家村拆迁之后,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借钱买房,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就是借款。2011年十一假期回的丹东老家,当时原告对被告很认可,而且对被告说:相南之前在我这放着钱呢,之后你们结婚或买房需要时,这个钱就打给你们。
二被告举证如下:王志远的书面证言一份。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应由二被告予以偿还,但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只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0万元,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梁某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应由二被告予以偿还,但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只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0万元,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梁某赋负担。
审判长:段红祥
审判员:李树强
审判员:申素霞
书记员:文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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