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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王阳
刘某某
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郭云龙

原告梁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阳。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负责人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被告刘某某的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定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文忠、王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楼,被告太平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用59253.98元(1213.28+51660.7+6380)。虽被告方对于原告支付外购药品与原告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对此已明确说明,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三、营养费1450元(50元/天×29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和实际伤情,被告应适当给付营养费。四、护理费11965元(40065元/年÷365天/年×10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结合伤残评定状况,被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0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故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职工收入计算109天。五、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二被告均认为过高,要求由法院酌定,结合原告转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确定为1500元。六、残疾赔偿金67740元(22580元/年×10年×30%),鉴定费219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为保定市群众艺术馆退休职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日常生活能力造成伤害,被告应予适当补偿。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54808.98元。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为103397元(10000+11965+1500+67740+2192+10000);其余部分被告刘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为35988.39元((154808.98-103397)×70%)。被告刘某某垫付的款项(1458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397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21408.39元(35988.39-14580)。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1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用59253.98元(1213.28+51660.7+6380)。虽被告方对于原告支付外购药品与原告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对此已明确说明,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三、营养费1450元(50元/天×29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和实际伤情,被告应适当给付营养费。四、护理费11965元(40065元/年÷365天/年×10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结合伤残评定状况,被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0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故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职工收入计算109天。五、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二被告均认为过高,要求由法院酌定,结合原告转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确定为1500元。六、残疾赔偿金67740元(22580元/年×10年×30%),鉴定费219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为保定市群众艺术馆退休职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日常生活能力造成伤害,被告应予适当补偿。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54808.98元。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为103397元(10000+11965+1500+67740+2192+10000);其余部分被告刘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为35988.39元((154808.98-103397)×70%)。被告刘某某垫付的款项(1458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397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21408.39元(35988.39-14580)。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1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923元。

审判长:王艳北
审判员:叶金颖
审判员:成子飞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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