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刘某冻
黄某某
赵县范庄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冻。
被告黄某某。
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尹文辉,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冻、黄某某、赵县范庄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强、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冻、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以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的代表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的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因此,本案中以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身份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承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但其提供的书证证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可以予以采纳。2008年诉争土地发包时村民委员会合法存在,有合法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主任。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决定提前发包是因为村里公益事务资金需要,并且召开了党员、村民代表大会,举手表决通过了承包实施方案,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随后曹庄村进行了公开抬价竞包,符合公开承包原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缴纳了承包费。该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之日合同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某冻、黄某某干涉其生产经营,原告主张以上二被告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冻、黄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干涉原告承包经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18日所签订的《曹庄村土地发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2009年任职届满后,该村的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未选举成功,现该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合法的组成人员,以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的代表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的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授权,因此,本案中以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身份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承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但其提供的书证证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其证明内容可以予以采纳。2008年诉争土地发包时村民委员会合法存在,有合法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主任。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决定提前发包是因为村里公益事务资金需要,并且召开了党员、村民代表大会,举手表决通过了承包实施方案,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随后曹庄村进行了公开抬价竞包,符合公开承包原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缴纳了承包费。该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之日合同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某冻、黄某某干涉其生产经营,原告主张以上二被告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冻、黄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干涉原告承包经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县范庄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18日所签订的《曹庄村土地发包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亢鹏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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