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远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梁某先后六次向被告张某某供应外墙腻子粉,前五次共供应腻子粉28吨,第六次供应腻子粉15包,总价为28800元。2014年8月28日,张某某向梁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梁某材料款28800元。后经梁某多次催要,张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是受案外人宋玉林委托代收材料,不应承当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宋玉林委托代收货物,且在其签收送货单后向原告梁某出具欠条,虽其对欠条上的签字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签字申请鉴定,由此可以认定张某某是该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故梁某主张由张某某支付货款2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虽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但自梁某催要时,张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从此时起应视为逾期,故本院决定自梁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货款28800元,并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罗远贵
书记员:段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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