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行唐县西霍同村人,农民。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某未到庭,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梁某某驾驶个人所有的牌照为“冀A×××××”的沃尔沃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VSHGFDC5CF037071)到行唐县,偿还原告单位欠河北建文混凝土公司的货款时,被告张某带人将原告的小型轿车强行开走,并扣留。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单、购车发票、行唐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终止刑事复议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冀A×××××”的沃尔沃小型轿车系原告梁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张某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畅行卡消费回执单无出具单位盖章,租车费收据为非正式票据,租赁合同无法证实其租赁车辆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冀A×××××”沃尔沃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VSHGFDC5CF037071)。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进军 代理审判员 李怡宏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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