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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金鸽与郭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2民初90号原告:梁金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系刘某某之女),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责人:尹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金鸽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东、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金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6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8时许,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西电路行驶至西电路仁泰道口时,与梁金鸽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梁金鸽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第1302028201604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梁金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7)临鉴字第2801号临床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6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64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11.4元、施救费75元、辅助器具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85065.34元。此外,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郭某某辩称,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我,不是刘某某,只是当时没来得及过户。我是2018年1月初收到的本案起诉状,与被告刘某某在2017年12月25日办理的车辆过户手续。刘某某辩称,没有异议,同意被告郭某某的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如果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年检,则我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详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上述证据对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情况和医疗花费之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及证据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其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护理费之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具体数额不予认定,对原告居住和生活来源均来源于城镇之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情况,与本案有关的证据部分依法予以采纳,交通费依法酌定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护理期等情况,故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西电路行驶至西电路仁泰道口时,与梁金鸽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梁金鸽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郭某某负全部责任,梁金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唐山市第二医院和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天数分别为21天、1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596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1天+15天)×20元=720元。2017年10月3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梁金鸽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药费59686.72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75元、辅助器具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涉案车辆×××小型轿车系被告郭某某实际所有,被告郭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郭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日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为农村户籍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应当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853.6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8823.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383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75元、辅助器具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均是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金鸽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金鸽医药费59686.72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1853.69元、护理费8823.7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75元、辅助器具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2497.11元;二、驳回原告梁金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元,减半收取1950.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晓丹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古树勇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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